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8,易,762,2001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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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即萬春龍)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及移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工具壹批、推高機壹部、補土硬化劑壹個、補土壹盒、磨石壹塊、砂紙壹張及油漆壹瓶,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工具壹批、推高機壹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犯贓物、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最後一次因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戊○○即萬春龍曾犯偽造文書、藥事法、竊盜等罪,最後一次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仍假釋保護管束中,詎二人猶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向不詳姓名之人士收購分別竊取自丁○○、甲○○所有之MK─三九九九號、FI─七一一七號自小客車及庚○○所有之QN─七三八五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並取得同型種事故之車籍資料,於乙○○所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青埔子一四七號住處旁之鐵皮解體廠,由渠二人將該贓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偽造成事故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偽裝成合法車輛(即俗稱之借屍還魂車)後販售圖利,足生損害於公路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與汽車製造廠商。

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贓車一部、車牌二面、工具一批、音響主機五個、CD音響盒五個、擴大器一個、推高機一部及經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而借屍還魂之贓車一部等物。

乙○○復基於偽造文書芝概括犯意,明知鍾國文(另案審結)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購得車牌號碼KA─九二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引擎號碼:VA─AF0三八0五、車身號碼:四LU─一三0、廠牌:三陽、顏色:綠),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登記於其弟鍾國仁名下,平日由鍾國文使用,其後該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故在新竹市南寮某處落海,鍾國文雇工將車打撈上岸後,拖運至乙○○設於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一三0號之修車廠處,鍾國文在乙○○之建議下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在臺北縣樹林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購得一輛未懸掛車牌與上開自小客車同一廠牌、型式、顏色之報廢車,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將該車拖運至乙○○之修車廠處,欲拆除該報廢車輛之零件換修上開自小客車,惟經乙○○估算以此方式換修上開落海車之結果,修理費須十餘萬元,鍾國文在換修費用過高及不甘損失下,竟與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八鄰青埔子一三0號前車棚內,將上開報廢車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引擎號碼後四碼及車身號碼後三碼以自製打造工具磨平,將該報廢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打刻偽造成前揭落海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即VA─AF0三八0五號、車身號碼即四LU─一三0號,並將二面KA─九二四八號車牌懸掛於該報廢車上,足生損害於公路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與汽車製造廠商,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一三0號前車棚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偽造前揭號碼所用之補土硬化劑一個、補土一盒、磨石一塊、砂紙一張及油漆一瓶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即萬春龍矢口否認有右揭故買贓物、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已將該鐵皮屋租給己○○使用,本案與伊無關云云;

被告戊○○則以伊將堂弟萬建成之車交由乙○○修理,當天上午有去查獲處詢問修理情形,查獲時伊並未在場等語置辯。

(一)、經查,車牌號碼MK─三九九九號、FI─七一一七號自小客車及QN─七三八五號車牌二面,分別係丁○○、甲○○、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十三日,在桃園市○○路前、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二三巷口、新竹市○○○路民享街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甲○○、庚○○證述屬實,而甲○○所有之上開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原為9GA─0957號、A4V13620號,有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在卷可稽,然於查獲時,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遭磨除、引擎號碼則經偽造為MAV─30848號,前後並懸掛證人萬建成所有JR─二四0七號事故車之車牌。

丁○○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3S─0000000號、車身號碼亦均遭磨除,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紀錄、警訊筆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十五幀及引擎號碼印模一份附卷可參。

是上開失竊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業經變造及借屍還魂套裝於事故車外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查扣上開贓車等之解體廠倉庫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警方搜索上開處所於敲門之際,被告戊○○趁隙由後門逃逸,被告乙○○則駕車駛離乙節,並經證人即查獲現場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組警員陳士強、辛○○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二月二十七日有一線民提供田、萬欲出一批至苗栗約好地點,但線民爽約,才去後湖派出所打田的地址,但我們不知他倉庫在何,後他的小孩喊爸爸,才問其父在否,後在鐵皮屋旁有二車,我們打車籍,一是劉維生的車及不詳姓名的,在廣場另有梁明珍及萬建成的車,後我們去查看對面之鐵皮屋,其門窗均用黑布遮掩著,我們撥開後,發覺內有解體之車在內升降機上,地上有許多零件,當時有一人正在拆解該車,見我們即蹲下去,後劉維生來說要牽送修的車,我找他幫忙,推開鐵門,但其內的人已跑的,才知是萬春龍在內由後門跑至丙○○的魚池,乙○○有開一白色車回來,但見我們即倒車跑了,我們追不到,後來才知乙○○亦跑去魚池躲,且萬亦曾表示差點被警查到」。

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訊問時證述:「(問:有無看到乙○○開一部白色車回來?)有,他是看到我們後倒車逃逸,我們確定是乙○○,當時車上只有他一人。」

「::掀開鐵皮屋的黑布看到有一個人正在拆解一部汽車,::但是萬春龍(即戊○○)有告訴附近的丙○○說他差點被警察抓到。」

、「::後來我們在附近查,問到丙○○說剛才跑掉的是萬春龍(即戊○○),而且劉維生有告訴我們是萬春龍(即戊○○)叫他們來修車的。」

等語綦詳,與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萬春龍(即戊○○)有去你魚池?)萬春龍(即戊○○)在事後曾說當日差一點被警抓到,他有去魚池。」

等語互核一致,足徵被告戊○○事後空言辯以:「丙○○所謂「當日」非係指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在乙○○住處鐵皮倉庫內查獲本件之時間,其不在現場,則無「當日」跑至丙○○家魚池。

而本件案發之後,被告戊○○即萬春龍之嬸母萬游秀英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七時,代被告戊○○收受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約談通知書一紙(應到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二時),隔日(三月二日)被告經萬建成通知所購買之該車號JR─二四0七號自小客車已被警方查扣,乃於「當日」急自臺北南下新竹欲找乙○○問明詳情,但同案被告乙○○並不在家,因乙○○平時常至梁明珍家魚池旁打四色牌,故被告戊○○才去丙○○家欲找乙○○,惟乙○○亦不在梁家,被告戊○○與丙○○聊天時談起當日(三月二日)從臺北開車下來時,因一時心急超速行駛,差點被警察抓到」云云,尚無足採。

(三)、再查,證人劉維生於警訊時證稱:「(問:警方追緝乙○○時,你是否有在場?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有在場,警方前往乙○○住處,欲查緝乙○○時,結果被欲駕車駛離之乙○○察覺,乙○○疾速逃逸現場::(參照竹北分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

而被告之妻即證人蘇淑美係查獲後才回來,並確定被告乙○○是看到我們後倒車逃逸,我們確定是乙○○,已據證人陳士強、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雖證人蘇淑美即被告乙○○之妻證稱:「(問:查到當天夫在家?)有,當天下午五、六時我開車回家時,見有人爬牆在觀看,我回到家叫夫出去看,如有危險叫他先跑(參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亦附合其詞,惟證人既為被告乙○○之妻,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堪認自外駕駛上開白色車回來者係被告乙○○,於發現警方人員即疾速逃逸現場。

(四)、第查,至於被告戊○○聲請傳訊證人衛清雲,欲證明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衛清雲在新竹完成工作之後,當天下午即一同返回台北,惟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於警局製作第一次筆錄時,警方問:「警方在取締時,正要推開大門時進入鐵皮屋解體廠內,見你往後門逃逸,你為何稱沒有?::」答:「我不在場,我沒辦法解釋。」

,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問:「車交他後有無看到乙○○?」答:「有,我與衛清雲下來時有去乙○○處。」

,被告戊○○於事發已逾年餘,對於證人衛清雲即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所任職昊隆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與伊至新竹,並一同回臺北之不在場之重要情事隻字未提,卻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始具狀聲請傳訊,即有可議;

參以被告戊○○對於何時交車予同案被告乙○○,前後供陳已有矛盾,初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於警局製作第一次筆錄時供稱「是我將我弟弟萬建成之車子於「過年前」(按農曆正月初一係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交給乙○○修理的,乙○○確實有在該鐵皮屋做修理汽車之事,是乙○○在場並接洽。

::」,後則改口稱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戊○○將購自萬建成之車號JR─二四0七號自小客車送交被告乙○○修理,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點左右,被告戊○○與衛清雲要到新竹工作時,曾至同案被告乙○○住處欲向其詢問該車之修復情形及所需費用,但因田某不在,被告戊○○隨即離去,惟在距離田家約二公里多的路上(即在丙○○家魚池旁馬路上)遇見乙○○駕車經過,雙方並未下車但有搖下車窗交談,被告戊○○問乙○○:車子的修理費用是多少?田某答:那麼老的國產車,不會很貴。

被告說:不貴也要算算,到底是多少錢?田某答:大家是老同學,不會亂來,等修好後再來計算。

被告說:那你一定要開張估價單給我,讓我知道修理費用與情形。

田某答:車子修好會通知你,然後雙方就開車走了。

嗣被告與衛清雲在新竹完成工作之後,當天下午即一同返回臺北公司。

按案重初供,被告戊○○於第一次筆錄時即稱車子於「過年前」交給乙○○修理的,::是乙○○在場並接洽,渠於事隔十餘日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復向乙○○詢問該車之修復情形及所需費用之上開經過,則有違常情。

縱或有前揭情事,惟事隔已年餘,證人記憶難免模糊,亦難期待證人衛清雲對於被告戊○○之當日行縱有明確之交待,核無傳訊之必要。

(五)、復查,被告乙○○雖以上揭處所業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出租己○○,查扣物伊不知何人所有云云置辯。

然訊之己○○堅決否認有向被告乙○○承租上開處所,辯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我至丙○○之養殖魚池打四色牌,::與乙○○聊天,他問我竊盜八月執行否,我說要棄保,他說要以八萬元要我擔下來,所以臨時才去書局買租賃契約,又至宏泰銀樓刻一印章。」

等語,參以被告乙○○之妻蘇淑美於查獲日供陳:我先生目前從事修車業;

在自己住家旁之倉庫從事修車及證人萬建成、丙○○、劉維生等均將汽車交由被告二人修理等情,被告乙○○與己○○所簽立之租賃書,顯出於虛偽,要屬無疑。

又己○○於警訊筆錄亦指稱:「伊之前常至被告乙○○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有看到被告乙○○及萬春龍(即戊○○)二人在修理廠鐵皮屋內拆解汽車。

::因萬春龍變造引擎號碼技術很好,而且名氣很響亮。」

偵查中亦陳稱:「他們(指被告二人)本來就是在做非法解體車買賣,被告乙○○只是拆解,被告萬春龍(即萬肇霖)只是幕後,……車拆解完畢,就會由被告萬春龍(即戊○○)叫大卡車載走。」

,並觀諸同案被告乙○○供稱:「我知道萬春龍(即戊○○)那天自己要去整理該JR─二四0七號三陽喜美車,剛好到倉庫裡面沒多久就聽到有警察在敲門,他趕緊從後鐵門逃跑掉」等語,亦徵被告戊○○與被告乙○○於上開處所拆解車體零件並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事實無訛。

(六)、末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八鄰青埔子一三0號前車棚內,將報廢車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引擎號碼後四碼及車身號碼後三碼以自製打造工具磨平,將該報廢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打刻偽造成落海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即VA─AF0三八0五號、車身號碼即四LU─一三0號,並將二面KA─九二四八號車牌懸掛於該報廢車上之事實,亦據被告乙○○及另案共同被告鍾國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國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二幀、車身及引擎號碼拓模二件附卷可稽,復有補土硬化劑一個、補土一盒、磨石一塊、砂紙一張及油漆一瓶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委無可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被告萬春龍、乙○○分別於購得前揭贓車及報廢車後,共同將其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打刻事故車或其他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既已將所購得之報廢車原有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除,而打刻上其他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應已具有創設性,而屬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被告乙○○與鍾國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多次故買贓物、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戊○○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

爰審酌國內竊車風氣濫行,對人民財產及社會安全造成極大之危害,而被告二人收購贓車後復改裝借屍還魂,助長竊車集團銷贓管道,犯罪情節實屬重大,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扣之工具一批、推高機一部以及補土硬化劑一個、補土一盒、磨石一塊、砂紙一張及油漆一瓶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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