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8,簡上,152,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原審判決書除事實欄「丙○○○、辛○○母女欲上街購物時」其中「辛○○」顯係「丁○○」之誤載,應予更正外,其餘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辛○○上訴意旨以:證人乙○○○、庚○○○、甲○○○、己○及潘雅芬於歷次偵審中偽證,致原判決認事錯誤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鄭廣來、林安蘭、陳寶鳳。

惟查:(一)上訴人等向檢察官告發證人乙○○○及甲○○○偽證等案,已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九九六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證人庚○○○所證上訴人如何傷害告訴人丙○○○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二人等情,亦與告訴人所指陳及證人乙○○○、甲○○○所證情節相符,尚難認有何虛偽情事。

又原判決並未引用證人潘雅芬之證述為論據,所為認定自與證人潘雅芬之證言無涉。

上訴人等以證人等偽證指摘原判決,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證人鄭廣來、林安蘭及陳寶鳳於案發時亦在現場以供檢察官調查。

而證人林安蘭僅於原審證稱:「看到三、四個人拉拉扯扯,我看到辛○○與告訴人等二人互相拉扯衣服,有聽到有一人罵的很大聲,然後看到從屋內丟一支管子出來,丟到乙○○○的腳,後來他們就停下來,我看沒什麼事我就離開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所為證述非但均屬片段,更無從否定證人乙○○○、甲○○○及庚○○○之證述。

又證人潘雅芬、甲○○○、乙○○○均在另案證稱:彼等並未見到陳寶鳳、鄭廣來於案發時在場目睹經過(見新竹法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二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上訴人等所請傳訊證人鄭廣來、林安蘭及陳寶鳳,自無必要,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遲 中 慧
法官 鄭 子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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