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白金讓(原名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更名)曾犯賭博罪,
- 二、復於翌日(即十日)清晨四時多許,白金讓、乙○○等人又將丙○○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一、訊據被告白金讓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曾
- (一)被告白金讓於警訊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
- (一)另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因欠我朋友陳
- (二)被害人黃信溢於警訊時證述:「(問:你與乙○○有何債務?)我
- (三)證人林淑貞即丙○○之女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八十五
- (四)互核上開被害人丙○○、黃信溢、證人林淑貞所言大致相符,堪可
- 二、按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
- 三、本案被告白金讓從臺中強押丙○○至臺北又至新竹,係犯刑法第三百
- 四、扣案之借據二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係共同被告乙○○所有,
- 五、公訴意旨略以:乙○○為索討另七十五萬元,又夥同甲○○及另一成
- 六、同案被告乙○○已行審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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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金讓即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白金讓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借據貳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白金讓(原名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更名)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因友人乙○○為向丙○○追討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賭債,白金讓及與乙○○夥同其他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分乘兩輛汽車,在臺中市○○路亞特蘭大咖啡廳前,以類似手槍之物共二支(因未經扣案,故無法判定是否為真槍),左右各抵住丙○○腰部,強行押走丙○○至車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丙○○載至臺北市○○區○○路一間公寓四樓乙○○租屋處,在屋內乙○○以盤子砸丙○○,並持不明刀械(因未經扣案,故無法證明是否為武士刀)砍傷丙○○(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同時恫嚇丙○○:「如不給要給你死。」
等語,迫使丙○○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另書立:「茲本人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甲○○借現金四百五十萬元正,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歸還,如無歸還,願付法律責任且自動放棄抗辯權。」
等語之借據乙紙,交乙○○收執。
二、復於翌日(即十日)清晨四時多許,白金讓、乙○○等人又將丙○○,押至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五鄰九芎湖二號黃信溢住處,推由乙○○向丙○○之胞兄黃信溢恫嚇稱:「如不拿錢出來,就要殺死你弟弟。」
等語,致黃信溢因此心生畏懼,當場書立:「本人黃信溢向乙○○先生,承諾于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償還弟所該償之債務四百五十萬元整無誤,特立此據為憑(憑條取款,認條即付),立據人黃信溢,八十五年三月九日。」
等語之憑條取款條乙紙,交乙○○收執,乙○○允諾將丙○○簽發之二紙本票還回,然始終未還。
至黃信溢則於於一個月內,陸續給予乙○○三百七十五萬元。
嗣乙○○仍繼續催討剩餘之七十五萬元,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與黃信溢約定於同年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玫瑰庭園餐廳前交款,屆期乙○○前往取款時,當場為埋伏之警員所逮捕,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白金讓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曾與丙○○相約於台中亞特蘭大咖啡廳前見面同至台北乙○○住處,但案發當日伊係於丙○○到達乙○○住處時,經丙○○聯絡伊至乙○○台北天母住處,始前往該處,並隨同至黃信溢處,期間伊均係居間協調,並無恐嚇丙○○云云。
惟查:
(一)被告白金讓於警訊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均供稱: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係丙○○約伊在台中市○○路亞特南大咖啡廳見面,因乙○○與丙○○二人之債務關係居中協調,與另二位朋友一同到場,因丙○○有誠意要解決當要找乙○○講清楚,即與其等一起至台北找乙○○,然丙○○有多次黃牛之經驗故又至其兄黃信溢住處解決等語(警訊卷第七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供稱,當日係白金讓夥同另二人帶同丙○○至伊住處等語,證人即即乙○○之女友戊○○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甲○○帶被害人至乙○○家中等語,均相符合(參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卷),佐以,共同被告乙○○與被害人丙○○係經由被告白金讓引介認識,上開債務亦係由白金讓協調處理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據共同被告乙○○供認在卷,且扣案之借據並載明「茲本人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甲○○借現金肆佰伍拾萬元正」等字樣,有借據一紙在卷可憑(警訊卷第二十頁),益證被告白金讓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被害人丙○○雖於本院陳稱:案發當日白金讓未至台中文心路亞特蘭大咖啡廳,係乙○○一人前往,至乙○○住處後,因伊與白金讓係舊識,始與甲○○聯絡至乙○○住處商談債務云云,然查,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不認識白金讓,至台北乙○○住處有一人事後趕到,並也有至伊兄黃信溢住處,並不認識該人(經查,該人係王春清並非白金讓,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
另被告之兄黃信溢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稱:甲○○我們本來就認識等語,然黃信溢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本院訊問時郤證稱,不認識被告白金讓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再佐以上述共同被告乙○○之供詞,應可認被告白金讓與被害人應係熟識;
參以被害人既與共同被告乙○○不熟識,且被害人住所係在新竹,果未相約見面,何以乙○○能知悉案發當日被害人會至台中?是被害人丙○○於本院之說詞,顯不符情理,益臻被害人與其兄黃信溢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初訊時均未指認被告白金讓,而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均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
(一)另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因欠我朋友陳世民(即乙○○)賭債二百萬元無力償還,故陳世民於八十五年三月左右,至臺中市○○路亞特蘭大咖啡廳,他們二台汽車,從車上下來四人,共持二支手槍強押我上車,把我帶至臺北市○○區○○路某處公寓,毆打我並持槍向我開二發子彈,..。」
、「因他們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四、五日(詳細時間忘了),到我家恐嚇我家人說:『如我不出面處理,他們要打死我。」
所以我心生畏懼,始向貴組報案。」
、「他於八十五年三月份強押我時,曾至我家,我哥哥已替我還他三百七十五萬元給他們了,如此應說沒事了,所以他有留電話(0五)0000000,呼叫器000-000000號給我。」
、「因當時他持槍強押我時,曾迫我簽立本票四百五十萬元,當時已言明以三百七十五萬元處理,而我哥哥替我還債時,他曾答應我哥說:『本票沒帶在身上,他會託人拿回來。』
,所以我哥才拿給他,誰知道他現在又回來說要再討其餘的七十五萬元。」
、「他錢拿走後,本票沒拿回來還我們,所以現在本票還在他身上。」
、「乙○○...就是他持槍押我至臺北恐嚇勒索之人。」
等語;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問:驗傷?)無,因當時見事已解決了,所以未驗傷,當時有以茶壺砸我,武士刀砍我。」
、「(問:當日在何處被押?)在臺中市○○路上,我在計程車上時,在亞特蘭大咖啡廳前趁司機去廁所,我女友去購物時,突上前來各一槍左右抵住我腰部,當時有二台車,其中只有乙○○我識得。」
、「(問:押至何處?)次日上午下樓梯時,我方知是臺北市○○區○○路一戶公寓四樓,乙○○所租之屋。」
、「(問:在公寓內他們有在你左右各射一槍?)是右肩左下方各一槍,我坐著,是射在沙發上。」
..「(問:在臺北時有簽下四百五十萬元本票?)是,但我哥開出後,他也未還我,並曾說要轉給別人要。」
、「(問:在你哥處有無對你恫嚇?)有,乙○○說如未處理好,要給我死。」
、「(問:押你至臺北時是何人恐嚇你?)均是乙○○及外號文風的人。」
、「(問:在臺北時乙○○如何恫嚇你?)他均說如不給要給我死。」
、「(問:你的二百萬元如何欠下?)與他一同去賭博,他帶二百萬元,我帶二百萬元,但被我友人王佑聖輸去了共四百十八萬元,我次日匯了十八萬元給他了,但我友人分文並未給我。」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第二十九頁正反面)。
再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到院證稱:「(問:你向乙○○借了多少錢?)他本來拿一百五十萬元給我,一起去賭博,他的一百五十萬元輸了,我的朋友幫我輸了二百萬元,那二百萬元有乙○○的錢,我的朋友應有輸四百多萬,除了我的二百萬外,還欠乙○○二百十八萬,第二天我先匯十八萬給他,剩下二百萬,他開了一張二百萬支票給他(乙○○),..。」
、「(問:卷附0八0二九五號這張支票,是否即你朋友開的?提示)是。」
等語。
(二)被害人黃信溢於警訊時證述:「(問:你與乙○○有何債務?)我與他並無債務糾紛,是我弟弟丙○○欠乙○○賭債二百萬元,我已於八十五年四、五月份,替我弟弟還給他三百七十五萬元,事後乙○○又來找我說,我弟弟當時是簽立四百五十萬元本票,所以又要向我催討七十五萬元,..。」
、「他們第一次是八十五年四、五月份,強押我弟弟到家裡說,如我不拿錢出來,就要殺死我弟弟,我因與我弟弟感情很好,所以當場付與乙○○支票面額三百七十五萬元(已為乙○○提領),言明處理他與我弟弟之間之債務,誰知乙○○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到我家說,又要我們再拿七十五萬元給他,否則就要殺死我和我弟弟兩人,我因非常害怕而心生畏懼,經與他討價還價之後,先再拿二十萬元給他,相邀交付時就被警方當場查獲。」
..「我弟弟有說,他是在臺中被強押至臺北天母某公寓,當時他們分持兩把手槍限制他自由,而且在臺北時有開了兩發子彈示威。」
等語;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來我家中有三、四人,只有乙○○是當事人。」
、「(問:你弟弟由多少人帶去你處?)共四人,但其中有一王庾清是我友人,他聞而趕過去要對方勿傷害我弟,且有打電話告知我,我要求他幫忙,勿讓人傷害我弟,所以另二人不知是否他朋友。」
、「先開本票出去,約半月內,他們以本票來找我,換取同額支票,在半月許又來,我還了三百七十五萬元,取回支票,但對方切結書未還我。」
、「弟已先在臺北被打了,阿清來說我弟所欠的錢,是否我要為其處理,所以我問弟弟說只二百萬元,後乙○○說他要四百五十萬元,並說幹你娘,沒給你死就不錯了。
」、「「(問:自始自終三人均有出面?)乙○○有,但甲○○第一日有來,但始終未說一語,當時我以為他是我友人阿清之朋友,另吳元貴我未見過。」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
又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應該是在三月十日凌晨四點多,乙○○那天有來,甲○○有無一起下來我不知道,因我與他們不認識,我弟弟說有與他們有二百萬元金錢糾紛,我弟弟叫我幫他處理,我問我弟弟說為何會欠他們二百萬,然後乙○○就說找我弟弟很久,人都沒找到,今天被他們碰上,一定要處理,我就問我弟弟要怎麼辦,我弟弟希望我幫他一個忙,我就問要以多少錢來處理,乙○○他們說要五百萬元,我說我現在沒有這麼多的錢,過一段時間有再給他們,他們說何時可以給他們,我說差不多再過一個多月,先給一部份,其他再給。」
、「(問:有無簽一張四百五十萬元支票?)我寫一張借據,我沒有簽支票,我寫了一張五百萬元借據。」
、「(問:後來共給多少錢?)三百七十五萬元。」
、「(問:所說借據是否即卷內所附這張借據?提示)是。」
、「(問:八十五年八月初,乙○○有無到你住處,要你給付另外七十五萬,你不在,當時你太太在家?)是。」
、「(問:後來八月五日,又去你家,要你拿七十五萬元出來,否則要殺死你及你弟弟二人?)那天我也不在,是我父親講的,是我父親打電話跟我講,我要去我父親那裡,在路口碰到他,我父親說乙○○他們又來找我,要付七十五萬元,不然要抓我及我弟弟。」
、「(問:當時你聽你父親轉告的這些話,會不會害怕?)會。」
、「(問:後來答應先交付二十萬元給他?)我說我現在沒有錢,我希望再給他們二十萬元,就這樣解決,我當時簽了一張發票人黃雪娥支票給他們。」
、「(問:你弟弟欠他們二百萬元,為何要寫五百萬元借據?)我弟弟叫我這樣寫。」
、「(問:到底是簽多少?)應該是四百五十萬元。」
、「(問:你太太有無將對你不利這些話向你講?)有。」
、「(問:你聽了你太太向你講這些話,會不會害怕?)會。」
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林淑貞即丙○○之女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曾看見丙○○被數人押上車?)日期不確定,但有看見。」
、「(問:何以確定是三月間?)該段時間正好我下臺中,是約在夜間十一、十二時。」
、「(問:地點?)我們自桃園包一計程車下臺中,下交流道一咖啡廳,丙○○請我下車打呼叫器找他朋友,我忘了機號,又出來問他,當時他人在睡覺,後我去打電話返回找不到他,我問計程車司機,司機說說去上廁所,返回亦不見丙○○人,因此找了一個小時許,後我的呼叫器響了,他留有語音,我又留話,他打來咖啡廳說,他被乙○○帶走,要我去他大哥處。」
、「我在臺中往他大哥家同中,有人與他大哥聯絡,後我們到達後過一、二小時後,乙○○押著丙○○來,另有其他人我不識得,丙○○的手有受傷。」
等語明確。
(四)互核上開被害人丙○○、黃信溢、證人林淑貞所言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害人丙○○雖稱被告乙○○等人,分持二支手槍挾持伊並射二槍,及用武士刀砍傷伊云云,然上述槍枝及武士刀均未經扣案,自無法證明槍枝及刀械是否均屬查禁物,故只可認為被告白金讓、乙○○等人,係持類似真槍之物及不明之刀械。
此外復有黃信溢書立之憑條取款乙紙、丙○○書立之借據乙紙、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丙○○簽發面額二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黃雪娥簽發由黃信溢背書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在卷足資佐證。
是被告白金讓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
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
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或財物之管領、支領),以恐嚇方法施之於對方(即因不法原因而負給付「義務」之他方),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恐嚇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被告白金讓從臺中強押丙○○至臺北又至新竹,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白金讓推由共同被告乙○○在臺北以「如不給要給你死」等語,恐嚇丙○○簽發二張面額共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在新竹以「如不拿錢出來,就要殺死你弟弟」等語,恐嚇黃信溢代其胞弟清償部分賭債三百七十五萬元,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乙○○強迫黃信溢代償賭債,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
被告白金讓上開犯行,與被告乙○○及其他二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認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白金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白金讓為友人乙○○之賭債糾紛,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借據二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供被告白金讓犯罪所用類似真槍之物二支,及不詳刀械一支,因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略以:乙○○為索討另七十五萬元,又夥同甲○○及另一成年男子共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至黃信溢住處,適黃信溢不在即對其妻己○○恐嚇稱:要黃信溢小心,不要在外面碰到,又轉至黃信溢住處拿黃信溢簽發之支票,對其父丁○○稱:看他是否處理,如不處理渠等就要抓他二位兒子,致丁○○心生畏懼,因認白白讓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然自被害人黃信溢、己○○、丁○○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之證詞觀之,顯然被告金讓平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並未與被告乙○○一同至丁○○、己○○等人家中,殆可確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間係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乙○○已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表:
┌──┬──────┬──────┬─────┬────┬─────┐
│編號│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金 額 │
├──┼──────┼──────┼─────┼────┼─────┤
│一 │○六三五○三│ 八十四年十 │八十四年十│丙○○ │二百五十萬│
│ │ │ 一月十二日 │二月十二日│ │ │
│ │ │ │ │ │ │
├──┼──────┼──────┼─────┼────┼─────┤
│二 │○六三五○四│ 同 右 │同 右│同 右 │ 二百萬 │
│ │ │ │ │ │ │
│ │ │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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