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8,訴,348,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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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五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投資或借款等事,屢次要求告訴人乙○○返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告訴人乙○○並未允諾。

被告丙○○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或前某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W七─0四一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甲○○,教唆被告甲○○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至告訴人乙○○位於新竹市○○街之家中,對被告乙○○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毀損其鐵門。

被告甲○○遂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駕駛被告丙○○前開自小客車至上址後,由其中二人先下車向乙○○之妻子即告訴人丁○○稱:「要找周仔」。

告訴人乙○○靠近詢問何事,被告甲○○看見告訴人乙○○後,在車上即喊:「就是他」。

於是其中一人拿鐵棒要脅告訴人乙○○稱:「你敢不跟我走?幹ⅩⅩ」。

告訴人乙○○見狀立即拉其身邊兒子,衝進屋內,始未被剝奪行動自由,並隨手把鐵門拉上。

惟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仍以鐵棒砸毀告訴人乙○○所有之KO─0八八九號自小貨車及鐵門。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之教唆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罪嫌,被告丙○○涉有同條之教唆犯,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丁○○之指述及修車估價單、毀損照片數幀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日伊係在後龍家中種西瓜,種至傍晚後與陳鴻德、吳凍琛二位幫忙伊種西瓜的人在家吃晚飯,吃到晚上約十點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車子從不借人,當天晚上伊回家時快七點半了,車子停在伊住處社區地下室,伊在車內開冷氣睡覺,大燈沒關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稱:「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九點三十分許,看見一部白色轎車來,下來三個人問我先生在不在,因他們不確定是我家,我不認識他們就說不在,我先生聽到聲音出來,坐在車上之人就說就是他,我看他們要進來抓我先生,我就將門拉下來,他們在外面就破壞我家鐵捲門及毀損我汽車」、「(如何知道是丙○○及吳振和?)我看汽車是丙○○的車,吳振和在車內,丙○○有無在車內我不敢確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有三個人開白色三菱轎車停在家裡斜對面,有三個人下來我們家來與我講話,他們周仔是否住這裡,有無這個人,我先生聽到聲音就出來,我看到吳振和在車上沒有下來大聲說就是他,其他三人衝進來抓我先生乙○○,沒有抓到::」、「(丙○○沒有在現場?)沒有,但車子是他的我認得,他有開到我家過」(同上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當天你有看到甲○○?)有,在車上」、「他在車內與那三人說就是他(指我先生)」(同上卷第二八頁反面)等語;

於本院先後指稱:「(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那天幾個人到你家?)晚上九點多車上留二人,下來三個,他們車子停在我家斜對面三、四台車之距離,當時廖與吳都在車上,下來那三人我們都不識,丙○○與甲○○坐前座」、「(誰開車?)不知道,他們車窗沒有搖下來且車窗有貼隔熱紙」、「(你如何道他們坐前座?)我從後座車窗看見,後座車窗有搖下來」、「(你看到他們背後?)我看到側面但不確定誰開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案發當天百色車子是否停在你家對面?)是,車頭是朝右邊,右後車窗有搖下」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另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丙○○唆使甲○○夥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竹市○○街三三號我的公司要強行把我帶走,他們其中有人持鐵棒把的的貨車鐵捲門砸毀,在離開之際還教最好把錢清一清,不然讓我全家死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一號卷第三頁反面)、」「有,開一部白色三菱的W七─0四一八號,我看到車內有甲○○及另三人我不認識,我正燒不鏽鋼,然後有二人與我太太說要找周仔,我太太說不在,我就出來說找周仔何事,我說我老闆不在他與警察在一起,另外一人下來說那位就是周仔,然後我拉著我兒子拉著我太太一起衝進去,其中一人說你敢不敢跟我走,幹ⅩⅩ三字經,另外一人拿鐵棒沒有砸到我::」、「:::當天甲○○有在車上,沒有看到丙○○」「::當時是一人過來,要向我老婆說周仔呢?::甲○○在車上喊說就是他,後衝出來二人手上拿一支鐵棒,二人棒子揮過來,並且往我這裡衝」(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七0六號卷第二九頁反面、三七頁正面);

於本院指稱:「(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幾人到你家?)那天晚上丙○○開車,甲○○坐右前座,車子停在我家前十幾公尺,下來三個人,有一人隨手從我車上拿一支鐵棍、另二人本來就有準備鐵條,其中一人就問我是否叫阿周,我便故意說我老板在前面與警察在一起,車上甲○○便大叫說那人就是阿周,我看情形不對趕快拉我兒子進入屋內並拉下鐵捲門,那三人便拿鐵棍砸我家鐵捲門到變型及我小貨車,我的小貨車車窗全破、引擎蓋、板金變型」、「(吳在車上你如何看到他?)他右前車窗有搖下來轉過頭跟二個人用手指我,那二個人就衝上來」、「(你怎知他們要押你?)之前他打電話給我稱很多人欠錢被押走,那天就算不是要押我也是要修理我」、「(有看到廖開車嗎?)我不很確定,但甲○○百分之百確定」、「(車窗何處搖下?)右前座」、「(後座車窗有無搖下?)沒有」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據上,告訴人丁○○、乙○○於偵查中指稱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九點三十分許,共有四人共乘白色三菱轎車前來,且被告丙○○並未同行,然於本院改稱共有五人前來,被告丙○○亦在車上等語,渠等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

又告訴人丁○○指稱:「有三個人下來我們家來與我講話」、「吳振和在車上沒有下來大聲說就是他」、「丙○○與甲○○坐前座」、「車窗有貼隔熱紙,從後座車窗看見,後座車窗有搖下來」等情,然告訴人乙○○則稱:「有二人與我太太說要找周仔」、「當時是一人過來,要向我老婆說周仔呢?甲○○在車上喊說就是他,後衝出來二人手上拿一支鐵棒」、「右前座車窗搖下,右後座車窗沒有搖下」等情,是案發時究係二人下車或三人下車亦不明確,且本件案發時間為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告訴人所指述之白色三菱牌自小客車停於渠家斜對面十幾公尺遠之距離,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依當時天色已暗,告訴人能否看清十餘公尺遠之車牌號碼實非無疑。

況被告甲○○既未下車,車窗復貼有隔熱紙,如何能自十餘公尺遠處看出車上乘坐何人。

雖告訴人乙○○、丁○○稱車窗有搖下云云,然告訴人丁○○稱係右後車窗搖下,告訴人乙○○則稱係右前車窗搖下,右後座車窗沒有搖下云云,同一時間二人所見既有如此不同,是渠等指述被告甲○○坐於車上指揮云云尚不能遽信。

(二)又證人陳鴻德到庭結稱:「(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有無與甲○○在一起?)有,那天我與甲○○在溪洲國小旁一起種西瓜,種到快黃昏,之後我在他家吃飯,吃到晚上快十點,還有甲○○的朋友共三人,我於四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去進香,隔天即三十日,我便與甲○○一起種西瓜,當天我們三人喝台灣啤酒,喝了十幾瓶,另一人我不認識」、「(為何記得那麼清楚?)因為二十八、二十九日我去進香」、「吃到晚上十點我先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上開所辯相符,是被告甲○○辯稱案發時其不在場云云,即非無據。

(三)再查公訴人復以被告指述之車號W七─0四一八號之自小客車為被告丙○○所有及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偵訊中,經質之是否認識甲○○時,先答以不認識,後再問以甲○○之地址電話呢?答以:「他沒有電話」。

經公訴人質疑其前後陳述有異時,方謂:他叫「阿和」,是否是甲○○不知道。

然在偵訊過程中,均未有人以「阿和」來稱呼甲○○,何以會突然以為甲○○就是阿和?因認被告丙○○先是迴護之詞,後來脫口而出再以其他話語掩飾云云。

惟查本件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時,被告「甲○○」誤載為「吳振和」,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甲○○到庭後方更正錯誤(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六號卷)。

是公訴人於同年六月五日訊問時被告丙○○初答稱不認識「吳振和」之人,尚非無據。

且揆諸常情,朋友相處僅以綽號相稱而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者亦不乏其例,自不能以被告丙○○嗣又稱:他叫「阿和」,是否是甲○○不知道云云即認其係迴護或掩飾之詞。

至車號W七─0四一八號之自小客車雖為被告丙○○所有,然告訴人乙○○與被告丙○○既為舊識,得知丙○○車號自非難事,且案發時間為晚上距離甚遠致告訴人有誤認車號可能已如前述,自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論證。

(四)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剝奪行動自由未遂,被告丙○○則係教唆犯。,然依告訴人乙○○、丁○○所述當時情形,係一不詳姓名男子持鐵棒對告訴人乙○○以三字經辱罵並稱:「你敢不敢跟我走?」,告訴人乙○○、丁○○隨即拉下鐵門避入屋內,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及小貨車車窗、引擎蓋因此遭不詳男子砸毀。

從而,前開男子固有砸車及鐵捲門之毀損犯行,然其對告訴人乙○○稱:「你敢不敢跟我走?」等語,或出於傷害、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或僅係基於毀損助勢之語氣而已,如何能推知其必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

質之告訴人乙○○亦稱:「之前他打電話給我稱很多人欠錢被押走,那天就算不是要押我也是要修理我」等語,足見其亦不能肯定對方是否有押人故意,是告訴人丁○○指稱被告等人當天係要抓其先生及告訴人乙○○稱被告等人欲強行帶走伊云云,應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前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毀損等犯嫌,要難確信已臻真實,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即告訴人住處鐵門及自小客車雖有遭不明人士損毀,然本院對被告甲○○是否在場及被告丙○○有無教唆他人犯罪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犯行尚無法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參以被告甲○○復有不在場之證明,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乙○○、丁○○有瑕疵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素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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