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8,訴,99,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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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壬○○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R四─四七三六號KIA牌自小客車一部,壬○○分別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上簽名蓋章後,即向業務員表示其友人「辛○○」將任其連帶保證人,時隔二日,即由一名與被告壬○○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辛○○」之成年男子,攜帶辛○○本人之身份證影本等相關文件及偽刻之「辛○○」印章,至新竹市○○路○段三三八號起亞汽車竹苗區總經銷商丙○○○有限公司辦理對保手續,並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位置及本票之發票人位置上偽簽「辛○○」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辛○○」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辛○○。

嗣因被告壬○○未繼續繳納分期車款,經雋邦公司以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告訴人辛○○之財產,告訴人始知上情而申告,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買車時伊只有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伊自己的姓名,並由伊弟羅盛豐任連帶保證人一同在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後來業務員說還要物保時,伊有告訴他沒辦法找到物保人,伊並不認識辛○○,亦未叫任何人做伊的連帶保證人,伊不知道是何人冒辛○○之名義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無非以:證人即起亞分公司業務員戊○○證稱:「買車的第二天羅盛豐來對保,壬○○並打電話來說隔日有一位辛○○的人會到公司擔保。」

(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本件汽車買賣及契約、本票等在何處簽的?)在起亞分公司簽的,本票是我拿到壬○○家先由壬○○、羅盛豐二人先簽,隔日由一位叫辛○○的人到起亞分公司簽的,當時在壬○○家時,壬○○有說過二天會有人到公司做擔保,隔日壬○○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一個叫辛○○的人,會到公司做擔保,我才連絡雋邦公司的人來新竹。」

(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而簽約後二日確有一自稱係被告友人「辛○○」之成年男子至起亞分公司辦理對保手續,亦經證人即雋邦公司業務員庚○○到庭證明述實,再衡以常情,若非與被告有關係之人,又何須冒觸犯刑罰之危險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為不相干之人任保證人?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在卷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案經本院調查卷內各項證據後,發現本案中有多處不尋常處,認為本件可能係告訴人辛○○在為被告擔任買受自小客車之物保保證人後,因被告在繳交二期分期付款價即無力再付款,導致告訴人辛○○的房舍被查封,告訴人辛○○為圖所有之房屋免被強制執行而提出本件告訴,故認定被告壬○○無罪(告訴人是否另涉誣告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之理由如下:

(一)經查,被告壬○○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至起亞公司看車後當天即付了訂金五百元,簽立車輛訂購預約單,預訂原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九千元之CLARUS型自小客車一輛,預定之交車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四日,被告並表示欲辦理分期付款,為期二年共四十八期,又因被告並未指定貸款銀行,起亞公司遂將本件購車之貸款業務交由與其長期合作之雋邦公司承辦,此經證人即起亞公司業務員戊○○、雋邦公司業務員庚○○分別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證人即起亞公司負責人陳家財所提供之車輛訂購預約單第三聯(財務聯)正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內第八十四頁可憑。

證人戊○○於事後曾代證人庚○○親赴被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十六鄰南勢一之三號之住處,替被告辦理人保,由被告之弟羅盛豐為身分證保證人,被告與其弟羅盛豐亦分別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當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均無「辛○○」之簽名,此過程及地點因距今已有一段時日,經本次多次傳訊被告與證人戊○○、庚○○二人已確認如上,並經證人羅盛豐證述在卷,故本案之關鍵問題即在被告簽名之後所生。

(二)次查,被告壬○○在購車當時自承其在家中承續父業開設忠興起重工程公司,並曾親自交付一張名片(詳偵查卷第五頁下方)予證人庚○○,此據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而證人戊○○多次堅稱其確曾告知被告以其財力,除身分證保證人外,尚須一位物保;

被告壬○○對於此點,於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均矢口否認證人戊○○曾如此告知,並稱證人戊○○說物保就夠了,嗣於本院調查證據並傳訊多位證人後又改口稱:徐先生有說要物保,但我說我沒能力提供物保,他就要我準備六萬元頭款即可交車(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是否可以不用物保即可貸款,此應由雋邦公司行同意權而非起亞公司,證人戊○○若果真如此回應豈非越俎代庖?而以本件事後審核分期本金為六十萬元、最後決定貸三十六期(詳如卷附之雋邦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所示)之購車貸款案,即使是台積電的經理來購車也一定要物保保證人乙情,業據證人庚○○在本院證述綦詳;

況且,證人庚○○在接洽貸款業務後尚須經由雋邦公司內部人員進行徵信後始會核貸,故縱使證人庚○○刻意放水,雋邦公司亦會發現,此經證人庚○○及雋邦公司內勤人員甲○○分別到庭結證在卷。

證人戊○○與被告素昧平生,有正當之工作且表現良好,業經證人即起亞公司經理丁○○證述在卷,證人戊○○顯不可能為了區區二萬元的業績獎金而甘冒觸法之風險,故被告之辯護人稱「辛○○」一人之簽名及資料係證人戊○○所自行或找人偽造一節,顯屬無稽卸責之詞。

(三)復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辛○○之身分證正本,竟與雋邦公司對保時所留存之物保人「辛○○」之身分證影本(附於偵卷第五頁)相同,告訴人亦稱其身分證並未遺失,已有可議之處;

本案因事隔多年且平日業務甚多,證人戊○○與庚○○二人均無法確認當初為被告擔任購車物保之保證人是否確為本件之告訴人辛○○本人,但依自稱係「辛○○」之人在雋邦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附偵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所留存之基本資料中,電話為:(O三)0000000(原記載:0000000號,後經塗改為0000000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即為告訴人辛○○之戶籍地: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十一鄰埼仔頭六一號,現住地為:新竹市○○路三五巷一八O號,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O三)0000000室內電話為沈政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使用、裝機地址為新竹市○○路二二O號,而(O三)0000000號室內電話為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使用、裝機地址為新竹市○○路三五巷一八O號一樓,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發文之新服字第八九CO六OO一九二號函附之客戶歷史資料附於本院卷內可參,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申請租用,帳單之寄送地址亦為新竹市○○路三五巷一八O號一樓,聯絡電話則為(O三)0000000號,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訊管理部函及所附之用戶資料於本院卷內三十九、四十頁可憑,核對上開資料,己○○可能係認識該「辛○○」之人。

經本院多次傳訊證人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到庭時證稱上開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均為其所申請,新竹市○○路三五巷一八O號一樓為其與人分租之租屋處,其並不知道0000000的電話,沒寫過申請書,亦不認識告訴人辛○○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是以,證人己○○的基本資料亦有可能係被人冒用。

再經本院將曾命證人戊○○、庚○○、己○○、羅盛豐四人、被告、告訴人等當庭書寫之「辛○○」筆跡,與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上之「辛○○」簽名及被告平日的記事筆二本一同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惟因該局以供比對之字跡均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為由而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一OO七九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內為據,然仔細觀察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三次應訊後及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庭訊後在訊問筆錄上之簽名,雖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上之「辛○○」簽名中「劉」係採用簡體字,與告訴人在筆錄上簽寫之繁體字不同,但「明」字的運筆二者極為雷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上之「辛○○」署名有可能係告訴人自為。

(四)再查,雋邦公司於收受被告之貸款申請文件時曾對被告做過電話照會之徵信工作,被告於電話照會時告知:其父已中風無法作保,物保人即「辛○○」為其所雇之員工,現公司由其自己開自營吊車,此均記載在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第二頁下方空白處,但當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弟羅盛豐時,其稱:我父親身體狀況很好,沒有中風(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二者所述顯有矛盾;

又經調閱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亦查無上開資料,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保承字第一O一八一九七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健保承字第八九O三一三一五號函覆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徵信時為何做此回答,在在啟人疑竇?而本院審理中因被告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詳如後述)時,本院始得知被告在購車當時根本無汽車駕駛執照,被告亦坦承並未考上,則被告無駕照為何會買一台自小客車?似與常情有悖;

再經傳訊證人雋邦公司內勤人員甲○○被告之繳款情形,其證稱:被告的資料確有經過照會,筆跡也是公司人員的筆跡,被告購車後,只繳了二期分期款即未再繳,且每月三日應繳款,被告第一期遲了二十二天(八月二十五日才繳)、第二期更遲了一個多月(十月六日才繳)等語,並有庭呈該公司之電腦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當時是否因無購車能力才情商友人出面作保,熟料被告竟然在短時間內即不繳款,或許即為告訴人所無法預料之事。

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調查時再傳訊證人庚○○,最後問及其有何補充意見時,其證稱:本案在開偵查庭時我在庭內聽告訴人對檢察官說,作保證人就是人呆,他才不會那麼笨,他不認識被告,但出來在庭外,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坐在一起聊天,還互相遞煙,這是不合理的,我印象十分深刻等語。

由證人庚○○之證詞中,亦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應該是認識的,本院之前的推理甚為可能;

又經調取設籍於新竹市○○路三五巷一八O號一樓之全戶戶籍謄本,該戶之戶長為乙○○,與其子陳彥綸(八十六年次)一同設籍該處,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發文之竹市北戶字第四三九六號函附之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內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可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傳訊證人乙○○、己○○及告訴人,欲使證人乙○○指認是否見過告訴人時,或許因上次庭訊時證人庚○○提出上開質疑,告訴人竟一反常態並未到庭。

綜上所述,既無法確認公訴人所指之「辛○○」為告訴人以外之何人,而本院已有相當程度確信為被告作物保的即為告訴人辛○○本人,則被告自無犯公訴意旨所述犯行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至於告訴人辛○○、被告壬○○二人此舉是否涉嫌犯誣告罪等,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七、公訴人另行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九分許,因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二一八公里南向處為警攔檢時冒其兄羅盛煒之名應訊而認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O五三號),認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被告坦承上開犯行,惟因本案已認定被告無罪,對於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起訴。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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