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8,附民,97,2001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九七號
原 告 瑞亨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街五一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曾煜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零七千一百四十九元,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將原告應返還銀行之貸款金額一百四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三元予以侵占入己,並盜用原告之支票計四百零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爰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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