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8,易緝,52,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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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曾俊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及移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三O、五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己○○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召集乙○○(二會)、丙○○(會單上為「阿柱」,下同)、壬○○(以其姑姑謝秀梅之名入會)、戊○○、陳坤財、張志新及劉曹梅(會單上記載為「曹梅」,下同)等會員,籌組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由己○○擔任互助會會首,採內標制,約定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底標為二千元,每月十五日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街二十九號之住處以填寫標單之方式開標,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七人,第一次即為會首得標。

當時己○○並頂下原由戊○○經營、位於新竹市○○路十三號之「金燕大飯店」,詎己○○因飯店經營不善,須大筆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時間,利用各會員對其之信賴且彼此間多不認識又未每次均親自參與開標之機會,連續偽造其上記載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得標人之姓名及欲得標金額之標單後,丟入到場或以口頭特別交代欲進行競標之實際由活會會員填載或授權填載之會單中行使之,再利用在其上開住處公開開標之機會,連續冒標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活會會員劉曹梅、謝秀梅、張志新、陳坤財、劉進喜及戊○○共六會,致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上開活會會員,而己○○再於各活會會員詢問或其前往收取會款時,佯稱係某活會會員以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金額得標藉以敷衍,使不疑有他之上開活會會員分別按月交付己○○扣除利息後之會款,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分別給付二萬元,自會員處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互助會款共達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九百元;

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己○○因已無力周轉,終宣告倒會。

劉曹梅、謝秀梅、張志新、陳坤財、劉進喜及戊○○等人經詢問其他與會會員後,始知自己早已被列入死會名單而發現受騙。

二、案經乙○○、壬○○二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冒標會款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壬○○二人及被害人丙○○、戊○○、陳坤財、謝秀梅、辛○○、劉美玲、丁○○○、顏照順、龔婉如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互助會會單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四頁內可稽,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乙○○、丁○○○、林纂柱、顏照順、洪悅治(即泰豐印刷)、辛○○、龔婉如、劉曹梅、劉進喜、陳坤財、張志新、庚○○、壬○○等會員和解後所立之和解書等附於本院卷內可佐,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冒標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被害人劉曹梅、謝秀梅、張志新、陳坤財、劉進喜及戊○○等六個活會,並各會員收取會款後供己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偽造該人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願出之利息金額,以標取會款,該標單即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己○○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活會會員劉曹梅、謝秀梅、張志新、陳坤財、劉進喜及戊○○等人之姓名及投標金額在標單上,參與競標並均得標,且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上開活會會員,核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己○○每一次之冒標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至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另,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案件,係依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自首狀為開始偵查犯罪之依據,有上開自首狀及其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一枚附於上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偵查卷內可憑,惟本案事實上在同年月六日,被害人乙○○、壬○○二人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提出告訴,並已具體指出犯罪人、犯罪時及犯罪地等,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五月十日(86)新法字第O六八三號函送書及其所附之調查筆錄等存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八號(併案卷)偵查卷內可稽,是本件雖然調查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的時間有所延宕,但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遞自首狀之所為已非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之情形,只可謂為自白,不能遽認為自首(參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故本件被告應非自白,在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經商不善而冒標、倒會,被害人數非少,兼衡於告訴人棄而不捨之出面索討後被告已與大多數之會員達成和解並將部分款項償還,有上開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尚有賠償誠意,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厲。

三、至於被告己○○為冒標會款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六張活會會員之標單,因均未扣案,且依民間互助會運作習慣,應於開標後即丟棄,況迄今已長久時日,顯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八號偵查卷:即為上開被害人乙○○、壬○○二人向調查局提出告訴之相同案件,本院原應審理。

(二)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三O號偵查卷:認被告己○○參加告訴人甲○○、庚○○及癸○○等三人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即未繳會款,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並與上開有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訊據被告己○○故坦承有上開跟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即未繳會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這些會即都已跟了很久,之前都有正常繳款,之所以後來未繳是因為當時伊確實已周轉不過來,伊並未詐欺等語。

經查,被告參與告訴人甲○○分別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及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之互助會各一會,被告參與告訴人庚○○召集之互助會則為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參與告訴人癸○○所起之互助會則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止、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是否尚有其餘二會,告訴人癸○○一直未能提出會單以證),均為一萬元,此除經告訴人分別指訴在卷外,並經被告供承不諱,有被告整理之記錄一紙在卷可憑,經傳訊上開告訴人甲○○、庚○○及癸○○等三人,均指稱被告己○○自前均有按月繳款,自八十六年一月份即未再繳款,參酌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互助會之起迄時間,被告在八十六年一月份未付款時,其所參與之上開六個互助會至少都已開標過半數,雖然其中有被告在互助會開始初期即得標者,但其並非一得標後即未繳款,甚至告訴人癸○○所起的第一個互助會亦只剩下五個會,顯見被告在加入互助會之初,應尚無故意不繳會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應係其在自身債務周轉不靈後始無力付款,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移送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得上訴(十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冒標標金│被冒標人│該次共冒標金額│備            註│
├──┼─────┼────┼────┼───────┼────────┤
│ 一 │八十四年十│四千三百│劉曹梅  │四十二萬一千一│第五次開標;    │
│    │月十五日  │元      │        │百元(三死會、│                │
│    │          │        │        │二十三活會)  │                │
├──┼─────┼────┼────┼───────┼────────┤
│ 二 │八十四年十│四千三百│謝秀梅  │四十二萬一千一│第六次開標;    │
│    │一月十五日│元      │        │百元(三死會、│                │
│    │          │        │        │二十三活會)  │                │
├──┼─────┼────┼────┼───────┼────────┤
│ 三 │八十五年一│四千七百│張志新  │四十一萬六千六│第八次開標;    │
│    │月十五日  │元      │        │百元(四死會、│                │
│    │          │        │        │二十二活會)  │                │
├──┼─────┼────┼────┼───────┼────────┤
│ 四 │八十五年五│三千八百│陳坤財  │四十四萬七千八│第十二次開標;  │
│    │月十五日  │元      │        │百元(七死會、│                │
│    │          │        │        │十九活會)    │                │
├──┼─────┼────┼────┼───────┼────────┤
│ 五 │八十五年十│四千五百│劉進喜  │四十五二千五百│第十七次開標;  │
│    │月十五日  │元      │        │元(十一死會、│                │
│    │          │        │        │十五活會)    │                │
├──┼─────┼────┼────┼───────┼────────┤
│ 六 │八十五年十│三千八百│戊○○  │四十六萬六千八│第十九次開標;  │
│    │二月十五日│元      │        │百元(十二死會│                │
│    │          │        │        │、十四活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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