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8,自,21,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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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 訴 人 甲○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向自訴人甲○、丙○○承租其二人共有之新竹縣湖口鄉○○段地號一二九之十四、一二九之二二、一五一、一五二之二號四筆土地(經重測後地號分別變更為新竹縣湖口鄉○○段五七二、五七三、四二八、四二九地號),有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自訴人二人並提供一二九之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供被告居住。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自訴人二人因欲擴大農場面積收回上開土地及建物,而與被告終止組約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註銷該三七五租約登記獲准,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完成塗銷登記在案,自訴人並依法提存該補償金,被告明知此事,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播種稻作,且仍繼續住居於該處,另被告亦未經自訴人二人同意,私自在同地段一二九之七地號、一二九之九號(經重測後變更分別為同鄉○○段一地號、一四地號)土地上擅自搭建鐵皮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佔用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即欠缺意思要件,縱令事實上有占用之行為,亦僅屬民事糾葛,要難逕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同此意旨)。

次按竊佔罪係即成犯,如行為人佔有之始,在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認被告於自訴人合法終止三七五租約後,仍繼續佔用上開土地,提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二份、提存書一份、相片五紙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自訴人雖有申請新竹縣政府終止租約並塗銷租約登記,然此行政處分不當,伊即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並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指示以訴願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訴願,新竹縣政府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做出撤銷終止租約之處分,且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仍繼續向伊收取租金,租賃契約顯已成為不定期租賃等語。

經查:

(一)座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四二八、四二九、五七二、五七三地號及同鄉○○段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竹縣湖口鄉○○段一五一、一五二之二、一二九之十四、一二九之二二、一二九之九地號土地)為自訴人甲○、丙○○所共有,其中座落同鄉○○段四二八、四二九、五七二、五七三地號土地自訴人與被告訂有新竹縣湖口鄉私有耕地和字第五十一之二號三七五耕地租約,自訴人並因前開租約提供同鄉○○段一四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借予被告使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前開租約在卷足憑,而前開土地及農舍現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十八幀,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

(二)上開三七五耕地租約到期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原告則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有查核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湖所民字第八七○○五六四一號函送交新竹縣政府核定,經新竹縣政府審核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七府地權字一一九六三號函同縣湖口鄉公所,載明租約終止,湖口鄉公所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湖所民字第八七○五○六○一一號函行文新湖地政事務所,將有關該鄉私有耕地和字第五一之二號租約予以註銷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日註銷登記在案,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收回耕地申請書、上開新竹縣政府函、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足憑。

嗣經被告向湖口鄉公所提出異議(未提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該行政處分已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湖口鄉公所申請耕地租佃調解,惟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湖所民字第八七○五○九○八七號函認該耕地租約已終止在案,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租佃爭議,已無法適用本案,故該鄉公所無法受理等詞,被告旋就此處分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八○三一一之九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湖口鄉公所召開租佃調解會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該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湖所民字第八八○九三四四號函送新竹縣政府調處亦不成立,移送本院,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案件受理,然認本件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處理,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經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判決書、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湖口鄉公所函可參,及調解程序全卷在卷可按。

綜觀上情,被告既先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復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提出異議、申請租佃調解,顯見被告不願自訴人二人收回上開耕地,雖上開終止租約之行政處分,因未經訴願而告確定,然被告既不願自訴人收回耕地,已如前述,何以未於訴願期間提起之?而竟另提起租佃爭議調解?此顯係因被告不諳法律所致無疑,從而被告對於該行政處分是否已確定,是否明知?顯有疑義。

且自訴人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即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上開土地之訴,經本院受理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號判決在案,亦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聲請租佃調解,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經本院民事庭裁定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民事返還土地部分自訴人與被告亦在訴訟中,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尚未確定,是被告辯稱上開程序均未確定,故主觀上認定租賃契約仍存在,有權繼續佔有上開土地等語,尚非無據。

況自訴人二人於申請終止租約後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稻穀,有收據一紙在卷可參,且為自訴人二人所自承,故被告主觀上亦認定此租賃契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約,益證被告所辯,其自認與自訴人所訂立之租約仍繼續存在,有權使用上開土地,確屬有據,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認有權使用上開土地,則被告占用前開定有租約之土地,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被告既認定其與自訴人所訂定之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繼續存在,則上述一二九之九、一二九之七地號二筆土地既係於訂立租約時自訴人借與被告供為農舍、置放農具所用,被告主觀上自亦認其有權使用該二筆土地甚明,被告自無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佔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言。

縱然嗣後自訴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勝訴、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確定,仍因被告自始並無主觀上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得事後再以竊佔罪相繩。

從而,縱令被告繼續在上開土地上耕作及居住事實上有占用自訴人二人所有之土地之行為,亦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要難逕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而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竊佔之情事,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均尚不能證明,爰均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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