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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追加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就追加自訴部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追加自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第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文書非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是以書狀追加自訴者,應於追加自訴狀內簽名,始符追加自訴之程式。
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補呈證據暨自訴理由 (三)」狀,主張被告生產之「KINGMAX RAMBUS 800」產品,未經自訴人許可擅自使用自訴人擁有「半導體晶圓崁入電路板之封裝方法」專利,涉有侵害該方法專利之嫌等語,該狀內並未有自訴人之簽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命應於七日內補正簽名,自訴人迄未補正,因自訴人於該狀內主張被告生產之「KINGMAX RAMBUS 800」產品侵害其封裝之方法專利,與原提起自訴時主張被告生產之「TRUE CSP MEMORY MODULE」產品侵害其上開封裝之方法專利,係屬不同之產品,顯係另就被告生產、販賣上開「KINGMAX RAMBUS 800」產品等行為有所追加,惟其追加自訴部分合不程式且逾期迄未補正,已如前述,自訴人得否就被告上開生產、販賣「KINGMAX RAMBUS 800」產品之行為,另行提起自訴,核屬另一問題,然其追加自訴部分既不合法,爰就該追加自訴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以符法制。
至於原自訴部分,本院另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宣判。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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