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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一)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竹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一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開發新竹市○○段第四八五地號至一四九三號、一五0五地號至一五二五地號之土地,及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出售;
丙○○則為前開工地之負責人。
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間,因原來之擋土牆高度不足,有安全上之顧慮,竹一公司乃委託賴方伯建築師加強擋土牆設計,經偉昱結構顧問工程公司現場勘查計算原擋土牆因六米高強度設計不足承受加高後之土壓,遂決定拆除原擋土牆予以重建,在施作擋土牆之際,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土地所有人丁○○之同意,共同僱用不知情已成年不詳姓名之人,擅自開挖與前揭土地毗鄰為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第一五一四地號之山坡地,致告訴人前開一五一四地號之土地水土流失。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而犯罪事實有無起訴,則以起訴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
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僅限於被告等在八十四年七月間所進行重建擋土牆之開挖之範圍,並未及於民國七十年間竹一公司申請山坡地開挖整地時所開挖告訴人如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一、二、三之部分,且被告等否認該部份為其所開挖,是此部份並非起訴範圍,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是誤挖告訴人所有之一五一四地號之土地,事後有回填泥土,並有植草,本件應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云云。
被告丙○○辯稱:因相鄰地主很多,不知未經告訴人同意,知未經同意後,有停工云云。
經查,新竹市○○段地號一五一四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等未經前開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開挖,致生水土流失,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
又本院委託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工會就本件一五一四號地號之土地鑑定是否已生水土流失時,其鑑定結果為:(二)目前邊坡與其下方之二棟別墅住宅之間闢有寬約三公尺之緩衝空地,並建有一道圍牆以防止土石災害,因此尚不致發生立即而明顯之危害,但為使社區居民心安及遏止水土流失現象持續發生,肇致此情況之一方宜委請水土保持專業技師參酌前述法令及技術規範之規定進行邊坡整治工作,未雨綢繆,防範重大水土流失災害於未然。
此有水土保持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且於本院訊問時,鑑定人乙○○一再陳明本案一五一四地號之土地如鑑定報告書附錄二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六面積約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已發生水土流失(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足見本案確已生水土流失,且此水土流失是因被告等之開挖行為所造成,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人犯本罪,係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為重建擋土牆,以避免發生災害,及施作擋土牆後亦有植草、植樹、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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