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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丙○○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號、第七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緩刑參年。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上、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上「陳瑾瑩」之署押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簽帳單上「羅丁榮」、「LOTINGJUNG」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丁○○於(1)八十八年間係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保全公司)派駐公寓大廈之管理員,代收住戶掛號信件等,為其業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五日,在其擔任位於新竹市○○街之國家大帝、昌益御品大廈之管理員時,業務上代住戶陳瑾瑩、羅丁榮收受掛號信件後,將其內陳瑾瑩所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羅丁榮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換發之信用卡二張侵占入己。
嗣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五日將所侵占之前開二張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甲○○(另為審結),並與甲○○協議,由甲○○持往地下錢莊刷卡借現金,再將借得之現金朋分。
詎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取得陳瑾瑩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並未依與丁○○之約定前往地下錢莊刷卡借錢,卻將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付予知情之丙○○,要其持以刷卡借錢以清償所欠丙○○之債務。
詎丙○○取得信用卡後,適見乙○○前來向其討債,即將信用卡交予知情之乙○○,並要乙○○持該卡消費抵債。
乙○○明知前開信用卡非甲○○所有亦非丙○○所有,竟於取得信用卡後,與綽號「甜甜」已成年、不詳姓名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綽號「甜甜」者,在信用卡上偽簽陳瑾瑩之簽名後,連續二次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消費財物,並由綽號「甜甜」者在簽帳單上偽簽陳瑾瑩之署押,用以製作表示為陳瑾瑩本人前往消費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交付與商家,致使商家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所消費之物品,足生損害於陳瑾瑩及花旗銀行。
(2 )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取得羅丁榮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亦未依丁○○之意,至地下錢莊刷卡借錢,因欠戊○○錢,乃先在該信用卡上偽簽羅丁榮之簽名(事後已將簽名塗銷)後,與戊○○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財物,由甲○○偽簽羅丁榮之中文及英文名字(LOTINGJUNG)於商家簽帳單上,用以製作代表係羅丁榮本人親自消費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商家行使,致使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消費之物,之後再由二人朋分。
足生損害於羅丁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案經甲○○自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被告乙○○、戊○○、丙○○則固不否認有右揭之事實,惟均辯稱:不知信用卡係丙○○侵佔得來的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戊○○是否知道該信用卡非你所有?伊答:知道,我買鞋後與他朋分(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戊○○知道卡是偷來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甲○○所持中國信託卡是他人的,我與他同去盜刷,因他欠我錢(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
是被告戊○○所辯不知情,顯非實在。
另查被告丙○○明知甲○○所交付之信用卡非其本人所有之信用卡,乙○○亦明知花旗信用卡非增炳坤或甲○○所有,竟均未查證而毫不猶豫收受該信用卡,此均與常情不符;
乙○○並因花旗信用卡是女性名字,而故意找不詳姓名已成年之女子偽簽信用卡上之簽名,足見被告乙○○、戊○○、丙○○等人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信用卡二張、宏國保全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八宏總字第一0三號函(附丁○○自白書)、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消管字第一九二零號函一份(附消費明細及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一份(附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在卷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二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丙○○、綽號「甜甜」者與甲○○,及被告戊○○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被告丙○○僅為教唆犯,尚有未合。
又綽號「甜甜」偽簽「陳瑾瑩」之署押,及甲○○偽簽「羅丁榮」、「LOTINGJUNG」」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戊○○、丙○○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二人均因為了取回自己之債權,始為此行為,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另偽造之銀行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業分別交付銀行及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又扣案之陳瑾瑩、羅丁榮之信用卡,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僅分別就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之「陳瑾瑩」署押、「羅丁榮」、「LOTINGJUNG」」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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