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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著有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檢附和解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其告訴,嗣經該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竹檢崇毅字第二七○七二號函送本院處理,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崇毅字第二七○七二號函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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