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交訴,127,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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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號JQ-一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葉佐駿,沿新竹縣關西鎮○○路,由新竹縣新埔鎮往同縣關西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五時十七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路一一九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障礙物,路況、視線均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汽車行駛中彎身撿拾在車內腳踏板之打火機,而將汽車駛出路邊線,適撞及在同向前方晨間早起散步之行人陳錦光,並將陳錦光拖行約十餘公尺,撞及路邊圍牆後始停車,致陳錦光受有頭胸腹鈍力外傷合併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合併骨折,而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當場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當時在場其友人葉佐駿於警、偵訊中所證內容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三幀附卷可參,而被害人陳錦光確因本件車禍肇致死亡,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及相驗照片十一幀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之義務,超速行駛並因撿拾物品將車輛駛至路面邊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錦光死亡,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錦光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且踰越路面邊線行駛,且將被害人拖行十餘公尺始停車,過失程度重大,兼衡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陳錦光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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