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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鴨嘴鉗壹支、鑽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阿強」所有之活動扳手一支、鴨嘴鉗一支、鑽子二支等物,由乙○○以活動扳手破壞鋁窗踰越該窗戶之方式,侵入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麻園里三鄰五之六號之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耳環一只、新台幣一千元等物,「阿強」則在外把風接應。
嗣於翻牆逃逸時為甲○○當場逮捕後報警處理,「阿強」則乘機逃逸,並扣得上述活動扳手一支、鴨嘴鉗一支、鑽子二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互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被害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及活動扳手一支、鴨嘴鉗一支、鑽子二支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扣案之活動扳手、鑽子、鴨嘴鉗等物均甚為銳利或堅硬,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被告攜帶上開活動扳手等物撬壞甲○○之住宅之窗戶,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毀越窗戶侵入甲○○之住宅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七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逃匿無蹤,經本院通緝到案限制住居後復逃匿再經通緝到案,期間又犯有數次竊盜犯行,除有移送書可參外,並據被告自承在卷,顯無悔改之動機,且本件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犯之,嚴重危害居家安寧,兼衡其犯後坦白承認,且犯罪被發覺時即主動繳還贓物,並無侵害被害人之舉動,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鴨嘴鉗一支、鑽子二支係共同被告「阿強」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此次經通緝到案前,雖另有其他竊盜犯行,然此部分犯行之時間,依移送書所載均係八十九年十月、同年十一月所為,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已年餘,顯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非連續犯,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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