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033,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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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四號),本院竹東簡易庭呈改分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尖嘴鉗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有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新竹市○○街九十七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尖嘴鉗各一把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H三-八九九六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並接通電源發動引擎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代步使用,繼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在新竹縣橫山分局後方之空地,持上開足供作兇器之六角板手一把 (起訴書誤載為徒手) 拆卸、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W二-四八三三號自小客車之號牌二面,得手後據為已有,並將該竊得之W二-四八三三號號牌二面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以逃避警方之查緝。

嗣為警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鄰○○街一二八巷二四號前查獲,並扣得尖嘴鉗一把及起出上開自小客車、號牌分別發還被害人乙○○及被害人甲○○之子王仁生。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竹東簡易庭呈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証人乙○○、王仁生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証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尖嘴鉗一把扣案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分別持自備之六角板手、尖嘴鉗及六角板手竊取他人所有自小客車及號牌,該六角板手及尖嘴鉗,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攜帶兇器竊盜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取自小客車罪並加重其刑。

又上開自小客車價值約四十萬元等情,已據証人乙○○於警訊時証述在卷,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勤奮工作,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自小客車,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尖嘴鉗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用,已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丙○○持以行竊之六角板手一把,未據扣案,本院無從知悉該六角板手已否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滋生困擾,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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