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052,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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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叁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分裝袋拾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零點零壹公克、安非他命拾叁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分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其執行強制戒治三月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出所。

三、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二集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中午止,連續在新竹縣新埔山區等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之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路一一一號九樓之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一公克,為警在該時地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二個、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十個。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五○九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二個、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十個扣案可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海洛因是以前留下來的袋內殘渣,持有犯行應被施用犯行所吸收,不應該另判持有毒品海洛因罪云云。

經查:(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扣、經檢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一公克可資為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施用海洛因犯行一節,查其於警訊中、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警訊筆錄、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參以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並未檢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新竹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詳載「未檢出」足資為證。

另質之前開扣押物品內容,查無施用海洛因器具之情,復查無其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犯行,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改稱施用海洛因之情,除其自白外,尚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其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真實性,自不得單憑被告自白作為認定犯行之唯一證據,是依上開事證,無足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附此敘明。

(三)此外,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一五九二號裁定、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八○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遞加重其刑;

就持有海洛因犯行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海洛因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觀察、勒戒、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施用安非他命次數、扣案安非他命數量、持有海洛因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零點零一公克、安非他命十三點五公克,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二個、分裝袋十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屬供施用安非他命、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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