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058,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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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共 同 曾肇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JI—九九0二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里○○○○○道路時不慎翻覆,乙○○因恐該車被竊,即於同日偕同工人林月雙將二面車牌、四個輪胎及車內工具全部卸下後暫將該車留置於原地。

詎丁○○路過上揭地點得知該車暫置該地無人看管,乃告知甲○○此情,二人遂另夥同甲○○之子李兆宗(未經起訴)、李兆宗之友人丙○○,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前揭產業道路,以自備之繩索將上開小貨車拖吊回甲○○住處附近之空地。

嗣經乙○○尋訪後於上揭空地發現該車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固不否認曾至前揭產業道路旁拖吊告訴人所有之車號JI—九九0二號自用小貨車,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等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拖吊前開自用小貨車,且拖吊時,告訴人之兄、嫂先開車路經該處表示所有人即告訴人已不要該車,伊等可自行拖吊,且伊等拖吊當中,告訴人亦開車路經該處,同意伊等將車拖走,告訴人將貨車上之工具取走,並幫伊等拖吊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前揭自用小貨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里○○○○○道路時翻覆,告訴人並於翻覆當同日即偕同工人林月雙將車牌二面、四個輪胎及車內工具全部卸下等情,業據證人林月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影印卷《下稱第五一九號影印卷》第八十八頁以下),被告三人顯然不可能於八十七年一月中旬即前往該處拖吊得該車。

(二)而被告三人所辯拖吊貨車時曾徵得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兄、嫂同意一節,除為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兄梁興祿、嫂陳秋蘭所否認外,另被告甲○○、丁○○就所辯拖吊貨車告訴人曾駕車路經該處一節,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案件審理時,被告丁○○係稱:「被告(即告訴人)開自用小客車,好像是裕隆303,車不很新,其顏色是淺色,好像是金黃色::」,被告甲○○則稱:「(被告是如何到場?)是開自用小客車,其顏色是天藍色::」(見第五一九號影印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且被告甲○○、丁○○就拖吊現場車輛之停放位置及方向繪製現場圖結果,二人所繪製告訴人駕駛車輛停放之位置,一在道路右側,一在道路左側,二者完全不同,有現場圖二份在卷為憑(見第五一九號影印卷第七四頁),倘告訴人確如被告等所辯曾駕車到場同意,則被告甲○○、丁○○就告訴人所駕車輛之顏色、停放位置,何以大相逕庭?況被告三人係將告訴人貨車之方向盤鎖頭拆掉後控制方向而將貨車拖走,且被告甲○○或先供稱係向告訴人索取車鑰匙、復又改稱係向證人陳秋蘭索取車鑰匙,其先後所述不一,有警訊筆錄、偵查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為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影印卷第九頁、第二十五頁、第五一九號影印卷第三十二頁),則被告等顯然已不需要告訴人提供車鑰匙。

綜上,被告等所辯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均不過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告訴人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佐(見八十七年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影印卷第十七、十八頁),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三人罪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聲請就告訴人、證人陳秋蘭送測謊,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三人與李兆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三人竊取他人財物固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之貨車已有十餘年之車齡,價值不高,且係翻覆於偏僻之產業道路上,被告等因一時貪念而罹犯本件,情輕法重,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有過重,其情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末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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