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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二年間,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旁,明知年籍不詳綽號「小劫」之男子,所出售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物(該機車為廖明輝所有,車牌號碼為IPT-○九七號,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八八巷七十三弄五號前失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入,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為警於新竹縣五豐鄉○○段一二九七地號上原甲○○之父承租之工寮內查獲廖明輝失竊之機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年籍不詳綽號「小劫」之男子,以五千元之代價購買被害人廖明輝上開機車,且未索取行車執照及車牌等證明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情該機車為贓物,辯稱,「小劫」稱該車因有三張無照駕駛之違規單未繳納,因此,才便宜賣出,伊係至八十三年間向小劫索取行車執照才知情該車為贓車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購買上開機車時,機車尚新,應有四至五萬元之價值等語,而三張無照駕駛之違規單,應繳納之金額不過數千元。
以常情衡之,上開機車,如非來路不明,斷不可能以如此便宜之價格出售,被告應無法推諉不知。
且被告購買上開機車時,並無行車執照及車牌,更易使買受人質疑該車之來歷,亦徵被告主觀上應不可能不知其所購入之車輛為來路不明。
是被告,辯稱購買該車時不知情該車為贓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上開機車為被害人廖明輝所有,車牌號碼為IPT-○九七號,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八八巷七十三弄五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廖明輝於警訊指述綦詳,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品行不良,所購買之贓物價值約四萬至五萬元、經其多年騎用,價值已下降,縱將上開機車歸還被害人,仍造成被害人損失頗巨,且未補償被害人,其事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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