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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新竹縣芎林鄉○○○段燥坑小段二十一地號之土地,為鍾瑞勳、鍾瑞堯、鍾瑞昌、乙○○、鍾楙森、鍾新灶、鍾秀珠、鍾成鑑與鍾玉鈿等人所共有,其父親黃欽鳳原在該二十一地號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建造之建物,已經乙○○之聲請,根據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確定判決,認定黃欽鳳對於上開二十一地號之土地並無合法占用使用權源,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強制拆除在案,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亦未再行取得其他合法使用之權源,竟與黃欽鳳及其兄黃世宏(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於同年月十八日,再行僱工在上開倒別牛段燥坑小段二十一地號土地上,以紅色鐵板架設圍牆並裝置鐵捲大門,圍繞該二十一地號土地,作為其平日進出及黃欽鳳、黃世宏二人所設立之「修心宮」與「六六托兒所」(均建於同段六十五地號上,分別為三、一樓)之私人車庫及庭院之用,共同竊佔上開倒別牛段燥坑小段二十一地號土地之面積共達一七八平方公尺(如附圖C、D部分所示),施工期間經土地共有人乙○○出面制止無效,迨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右揭時、地僱工架設圍牆、裝置鐵捲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是我父親僱人蓋的,因為我父親出國,所以我才出面監工,又蓋圍牆的部分有經共有人同意使用,並且有給我父親同意書,乙○○雖然不同意,但十多年來,我們一直在徵求他的同意,我不清楚現施工處是否還佔用他的地,我只是圍起來當車庫使用,平日住在修心宮裡並由該鐵捲大門出入而已云云。
惟:
(一)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被告甲○○並自承其與共犯黃欽鳳、黃世宏等均非新竹縣芎林鄉○○○段燥坑小段二十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九七七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判決在卷可憑,被告甲○○與其父、兄對於該土地在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本院執行強制拆除以回復土地原狀予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時,被告等人對於上開土地並無合法占用使用之正當權源,是以,新竹縣芎林鄉○○○段燥坑小段二十一地號土地除非被告等人在事後有其他合法正當之占用權源,被告等人應不得使用該土地。
(二)復查,新竹縣芎林鄉○○○段燥坑小段二十一地號土地,確經被告甲○○、黃欽鳳及黃世宏等人以紅色鐵板架設圍牆,並裝置鐵捲大門,圍繞該地號土地作為黃欽鳳及黃世宏所設立之「修心宮」及「六六托兒所」之庭院及出入必經之路,除經被告甲○○自承在卷,並經被告黃欽鳳、黃世宏二人於另案偵查中坦承無誤(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而其等占用該地供自己使用之情形,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勘測員到場勘驗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被告等人占用使用之上開二十一地號之土地面積,經檢察官函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結果,該紅色鐵片圍牆圍繞「修心宮」及「六六托兒所」所佔用上開二十一地號之空地面積計達一七八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東地所測銓字第四二九一號函附芎林鄉○○○段燥坑小段二十一地號土地複丈圖在卷可佐。
按本件被告甲○○雖有提出一份同意書影本表示其等使用該地有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惟該同意書僅取得少部分共有人鍾成鑑、鍾玉鈿、鍾瑞爐、鍾瑞勳、鍾瑞昌等五人之同意,並非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有同意書一份附卷可考,然此項理由,早已經本院民事庭以上開八十七年度訴字九一一號判決認定非另被告黃欽鳳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況該同意書之對象亦非被告甲○○本人,被告甲○○等人亦明知土地共用人之一之告訴人確實不同意其等占用使用該地,其等此次再行架設圍牆占用使用該二十一地號土地,顯無合法使用之權限。
再者,本件二十一地號土地上原有由另被告黃欽鳳所蓋之建物既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強制拆除在案,被告繼之於同月十八日進行施工,期間並經告訴人乙○○出面制止,竟仍執意架設圍牆、裝置鐵捲門據為己用,主觀上殊難謂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甲○○所辯無非諉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甲○○與黃欽鳳、黃世宏三人間就上開竊佔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使用該二十一號土地,竟對於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及國家之公權力置之不理,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資警惕,又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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