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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件所示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紙沒收。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六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六九巷之租屋處,取得妹婿乙○○之身分證影本,即依據報載廣告之聯絡電話,而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照片及乙○○身分證影本資料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生」,再由「王先生」於不詳時地,在如附件所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上貼上甲○○之照片,填載乙○○之年籍資料,並偽造「內政部印」及「台北市政府」(鋼印)之公印文各一枚後,偽造一紙如附件所示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後,復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甲○○,甲○○即隨身攜帶用以逃避警方臨檢查緝,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家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六十五號「安全地帶PUB」內,遭警察臨檢時,其出示上開偽造之身分證正本而行使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身分證正本一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提供照片、乙○○身分證影本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生」,並以一萬元代價,共同偽造如附件所示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一紙,即隨身攜帶前揭身分證以逃避查緝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國民身分證一紙扣案可憑,且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該扣案身分證上螢光暗記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且無浮水印,該身分證判係偽造(包含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文、鋼印部分)等情,有該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一九六五一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另被告之妹婿乙○○於八十八年間並未遺失國民身分證正本等情,亦據證人乙○○到院結證屬實,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再者,被告持用偽造之乙○○身分證正本,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家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顯。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及「台北市政府」(鋼印)則為表示內政部及台北市政府公署之公印文。
被告甲○○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生」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法,偽造國民身分證後,並加以行使,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公訴意旨雖認應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
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犯行,均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及「台北市政府」(鋼印)之公印文各一枚,為一行為侵害二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又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
被告上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科之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於七十六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逃避警方臨檢查緝之犯罪動機,偽造他人身分證而行使之手段,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一紙,為被告偽造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且因偽造之身分證正本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內政部印」及「台北市政府」(鋼印)公印文二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在台北市車站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查,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未於八十八年間遺失之情,業據上開證人乙○○到院證述在卷,又扣案之身分證正本均屬偽造而成,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一九六五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所持用之國民身分證顯非他人之遺失物,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以一萬元代價取得該偽造身分證之情,尚屬可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自不得單憑被告於警訊、偵訊之自白,作為認定其侵占遺失物之唯一佐證,揆諸上開規定、判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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