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271,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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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另因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竹簡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在案。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區○○里○○鄰○○街五七巷十四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沾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組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且有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憑。

另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被告未上訴,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確定(檢察官收受判決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收受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五五號判決一份暨判決送達證書二紙、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六號裁定書在卷可證。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除據被告自承外,復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安非他命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沾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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