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1409,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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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0、三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受雇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下稱裝甲兵學校)所屬第二0八營站之出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六月間,負責代為收取裝甲兵學校學生所繳付購買受訓學生副加點心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十四萬二千零七十四元之機會,將其中之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該營站所進貨之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之商品侵占入己,嗣因丙○○離職後,始為裝甲兵學校發覺究辦,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又有該營站之現金收入支出日記表、單據粘存簿核、國防部福利總處新竹供配站送貨到站通知單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任職二0八營站出納期間,對入帳帳目分類不熟,依前會計及記帳慣例,誤認學生花費附屬於主食之牛奶麵包等主餐副食品之費用收入,始以副食加給入帳,而學生隊辦理各項活動花費於可樂、紅茶等飲料非主餐副食項目,應列在銷貨收入帳下而非以副加點心費項目入帳。

故伊將八十八年五月份副加點心費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分作副加點心費七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及銷貨收入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入帳,並無侵占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之事實,另六月份副加點心費,伊亦係分作副加點心費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及銷貨收入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一萬六千二百元入帳,亦無侵占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情事,列帳項目雖有不同,但總繳帳款數卻無不同。

又起訴書附表所指伊侵占貨品,部分原未在告訴人指述短缺範圍,部分由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補收貨完畢,部分由乙○○所簽收,其餘部分冰品,係因九二一地震後常停電保存不易,伊請廠商代為保存等語。

經查:

(一)證人乙○○於新竹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據我事後瞭解,丙○○雖未將前述之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及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登載於日記表內,卻有以銷貨收入方式,登載於營站分類帳內,亦有將該等款項存入,我可提供相關資料供貴站參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正面);

於偵查中證稱:「學生副加費在月初統計向我們訂購,月底才收錢給我們登錄,前任丙○○收的副加費均有登錄,但分二筆登錄,像八十八年六月份的日記表,丙○○收的副加費有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五角,她在日記表內登錄的分二筆,以學生副加七萬二千五十九元及銷貨收入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

像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的日記表,登記學生副加是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及銷貨收入二筆,其中一筆一萬六千二百元,另一筆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

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亦證稱:「因為之前他們的帳可能不太清楚,所以我才提出來,但後來我查帳結果,被告有用銷貨收入登帳」等語。

(二)次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國防部福利總處八十八年度六月份明細分類帳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現金收入支出日計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九、四六頁正面);

其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字第0二五號傳票,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銷貨收入,均明確記載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之收入金額;

同年七月份之國防部福利總處明細分類帳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現金收入支出日計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四0、四九頁正面),亦載有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一萬六千二百元之銷貨收入,其中上開現金收入支出日計表並經會計甲○○或政戰官、監察官等人會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其係作帳方式不同,總繳帳款數並無不合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應無侵占犯行甚明。

(三)再查公訴人另以被告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附表編號一青山杏仁果200g四十包、編號二青山哥爸妻夫180g十包、編號三沙其馬300g二十包等商品,並未在告訴人指述短缺範圍內,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侵占此三種商品之相關事證,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附表編號四香草冰淇淋150cc一百杯、編號五紅豆牛奶冰淇淋冰棒84ml 三十支、編號六巧克力脆皮冰淇淋棒84ml三十支、編號七花生冰淇淋棒84ml三十支、編號八梅子冰淇淋棒84ml三十支、編號九曠之泉礦泉水1500cc六百瓶、編號十中華甜豆花150g(花生)二十四盒、編號十一中華甜豆花150g(水果)二十四盒、編號十二中華甜豆花150g(柳橙)二十四盒、編號十三中華甜豆花150g(杏仁)二十四盒、編號十四波爾天然水1500ml六百瓶等商品,於被告離職後,分別經丁○○、乙○○等人補齊貨品,此見告訴人所提之八八0九一二批次申請之未簽收貨單清查狀況一覽表自明,另告訴人代理人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學校營站整修中,丙○○有簽收,但廠商並未進貨,我們事後打電話給廠商,廠商有些補貨給我們,如清查狀況表有補助、有簽收人的是我們有向廠商追回來的,沒有補助簽收人,則尚未補回」等語。

是前開商品被告雖有簽收,然實際並未進貨,且廠商於嗣後已將貨品送交告訴人收執,則被告何來侵占之有?

(五)又附表編號十五舒爽抽取式面紙225g三百包、編號十七舒爽(舒潔之誤)抽取式衛生紙225g三百包、編號十八蝦味先102g原味三十包、編號十九巴比Q 102g十五包、編號二十燒番麥102g十五包、編號二一窗酥脆餅乾60g烤乳豬十五包 、編號二二蝦味先102g香辣三十包、編號二三水平衡潔面露120g混合性七十二支、編號二四新奇一匙靈洗衣粉1.2kg 二十四盒等商品,均由證人乙○○簽收蓋章,有國防部福利總處新竹供配站送貨到站通知單五紙附卷可稽,證人乙○○亦不否認前開印文之真正。

從而,前開貨品既由他人簽收持有,自非被告所得侵占,至為灼然。

(六)再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份會計報表內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統供品明細表,十月份舒潔加柔平版衛生紙260g部分銷貨一百四十四包,存貨三百三十六包,合計為四百八十包,與上月存貨一百八十包及本月進貨三百包(合計四百八十包)之總數相符;

雅芳火把聖代十月份進貨三十個,上月存貨二個,合計三十二個,而十月份銷售為零,與十月份存貨量三十二個相符;

沙威隆沐浴乳500 ml部分,上月存貨九瓶,本月進貨二十四瓶,合計三十三瓶,而當月銷貨為零,與存貨量三十三瓶相符;

七星香煙部分,十月份銷售九十三包,存貨七百六十八包,合計八百六十一包,與九月份存貨三百六十一包與本月進貨五百包加總數量相符;

多喝水1500g部分,十月份銷貨一百十九瓶,存貨七百六十瓶,合計八百七十九瓶,與九月份存貨二百七十九瓶與本月進貨六百瓶加總數量均相符合。

是前開商品被告均已進貨且經盤點記載於統供品明細表內,自無侵占犯行。

(七)再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侵占附表編號二九、三十、三一銅鑼燒冰淇淋牛奶、草苺、香草各十二盒、金帶冰淇淋110g香草六十個,惟據告訴人所庭呈附卷之國防部福利總處新竹供配站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進貨列印資料(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上並無前開四種商品,足見國防部福利總處新竹供配站並未配貨前開商品予二0八營站,被告自無侵占可能。

(八)末查告訴人所製作之被告對八八0九一二批次申請之未簽收貨單清查狀況一覽表,其中編號三三超級紫雪糕冰棒85cc及編號三五紅豆粉棵冰棒85cc九月存貨均為零,被告九月份各申請三十支,而十月存貨量亦各三十支,顯見被告當月已進貨超級紫雪糕及紅豆粉棵冰棒各三十支,並與存貨量相符而無侵占犯行。

至附表編號三四紅豆芋頭冰棒85cc三十支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確有進貨,此有上開國防部福利總處新竹供配站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進貨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惟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份會計報表內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統供品明細表,均查無前項冰品列載,而九月份之會計報表經本院迭次命告訴人提出以供核對,惟告訴人均無法提出,致無法詳細查證前項冰品於八十八年九、十月份之銷貨、存貨數量為何?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事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侵占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表:
商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青山杏仁果200g 包 40
2、青山哥爸妻夫180g 包 10
3、沙其馬300g 包 20
4、香草冰淇淋150cc 杯 100
5、紅豆牛奶冰淇淋冰棒84ml 支 30
6、巧克力脆皮冰淇淋棒84ml 支 30
7、花生冰淇淋棒84ml 支 30
8、梅子冰淇淋棒84ml 支 30
9、曠之泉礦泉水1500cc 瓶 600
10、中華甜豆花150g(花生) 盒 24
11、中華甜豆花150g(水果) 盒 24
12、中華甜豆花150g(柳橙) 盒 24
13、中華甜豆花150g(杏仁) 盒 24
14、波爾天然水1500ml 瓶 600
15、舒爽抽取式面紙225g 包 300
16、舒潔加柔平版衛生紙260g 包 300
17、舒爽抽取式衛生紙225g 包 300
18、蝦味先102g原味 包 30
19、巴比Q 102g 包 15
20、燒番麥102g 包 15
21、窗酥脆餅乾60g烤乳豬 包 15
22、蝦味先102g香辣 包 30
23、水平衡潔面露120g混合性 支 72
24、新奇一匙靈洗衣粉1.2kg 盒 24
25、雅芳火把聖代 杯 30
26、沙威隆沐浴乳500ml 瓶 24
27、七星香煙20支 包 500
(MILD SEVEN)
28、多喝水1500g 罐 600
29、銅鑼燒冰淇淋80g牛奶 盒 12
30、銅鑼燒冰淇淋80g草莓 盒 12
31、銅鑼燒冰淇淋80g巧克力 盒 12
32、金帶冰淇淋110g香草 個 60
33、超級紫雪糕冰棒85cc 支 30
34、紅豆芋頭冰棒85cc 支 30
35、紅豆粉棵冰棒85cc 支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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