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827,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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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位於新竹縣新豐鳳境村一鄰五六九號之二附近、西濱公路北上方向「六OO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陳雪梅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名義獲准進入臺灣地區,但未經許可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雪梅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內,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間,從事包裝及販售檳榔工作,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陳雪梅正在「六OO檳榔攤」內從事切割檳榔工作且正營業中時,為警發現有異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雪梅為其工作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僱用林焜山,陳雪梅是來玩,伊並無僱用云云。

經查,證人陳雪梅係大陸地區人民,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甲○○於偵查中一再辯稱其並不認識證人陳雪梅,何以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點並不再堅持,已有可議之處。

再經傳訊證人即被告另行僱用之員工林焜山,其證稱:陳雪梅的工作時間是早上七時至晚上七時,我的工作時間是晚上七時至翌日上午七時,我只知她按月領錢,不清楚老闆給她多少錢,她已工作四天了,都住在「六OO檳榔攤」內等語,衡情,證人林焜山與被告並無宿怨,且於訊問時曾提及被告是她的老闆,其不便多說等,益徵證人林焜山所言之可信度甚高;

證人陳雪梅對於上情,於警訊時亦坦承老闆是被告、其正在學習如何檳榔,於初訊時不承認老闆是被告,是怕會連累被告等語,亦顯被告所辯之不可採信。

此外,警員到場時,證人陳雪梅正在上開「六OO檳榔攤」內之桌上切割檳榔,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且當時該檳榔攤正開門營業中,除證人陳雪梅一人外,檳榔攤內並無其他員工,此據證人陳雪梅及被告分別供承在卷,如謂證人陳雪梅並非在為被告工作,豈有人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的規定,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一時誤觸法網,犯罪之情節本非甚重,惟其經一再勸說仍矢口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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