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二人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其與甲○○位於新竹市○○街八十七巷十四弄四十五號二樓之居處,因不滿甲○○在深夜仍要其幫忙搬動家具而與甲○○發生口角,詎甲○○竟先將一只皮箱扔向乙○○(未傷及人),乙○○隨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該只皮箱反扔向甲○○,並將甲○○推向酒櫃後復徒手毆打甲○○,導致甲○○受有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上開丟擲皮箱、推被害人甲○○導致其撞上酒櫃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是甲○○先惹伊的,伊才會丟皮箱反擊云云。
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九年新醫診字第O七八六七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可以確定,而被害人於事發後並立即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十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害人於事發前甫因多次毆打被害人而立下保證不再拳打腳踢、精神虐待被害人等之保證書一紙存卷可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家庭暴力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疼惜妻子,竟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弱女子,但被害人事先挑起戰端亦有可議之處及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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