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易,987,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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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三一八三號),本院認為宜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陸軍十軍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

詎其未加悔改,於前開竊盜案件緩刑期間,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一六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JZ—九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上開處所,車輛並未熄火,乙○○下車返家取物無人看守之際,其即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位上將車發動著手竊取之,經乙○○聽到車門開啟聲音自屋內衝出察看,見車尚未駛離,雖上前以手拉住丙○○胸口欲阻止其離去,惟丙○○仍加速逃逸,經乙○○報警,為警於當晚十一時十分在臺一線公路查獲,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命具保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而釋放。

詎其竟不知警惕,另又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二鄰三十二號二樓,見屋主甲○○不在之際,自隔壁二樓,攀爬至甲○○住處並開啟未上鎖之鋁門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二條、戒指八個、金牌一面、手鍊一對等財物(價值約七萬元),得手後為甲○○之姪子盧國明起疑盤問時遂以係前來找人而搪塞,並將金飾變賣得款一萬五千元,嗣經警循線查獲(變賣金飾所得一萬五千元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竊取汽車部分經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下稱第二五五三號卷】第八至九、二十八至二十九、三十四至三十五頁),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佐(見第二五五三號卷第十二頁),竊取金飾部分,經核亦與被害人甲○○之指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卷【下稱第三一八三號卷】第四至六、十四至十五頁),以及證人盧國明之證述相符(見第三一八三號卷第七頁),變賣金飾所得一萬五千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甲○○,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第三一八三號卷第八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第一次竊取汽車經命具保而釋放後,不到一個月即再犯第二次之竊取金飾犯行,且甫於八十七年因竊盜案件,經陸軍十軍團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有本案卷所附之判決書及第二五五三號卷第十四頁所附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可稽,被告於緩刑中仍犯本件,顯然尚未悔改,且年輕力盛,不思振作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原應重判,惟念及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竊取汽車部分,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第二五五三號卷第三十五頁),竊取金飾部分,除金飾變賣所得之一萬五千元已由被害人甲○○領回外,另再賠償被害人甲○○七萬元,有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於本案卷足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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