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簡,489,200011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竊取吳岳堂所有甲○○使用之車號KUW-五三二號機車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經本件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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