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簡,491,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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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
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在機場以交換證件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票、登機證沒收之。

乙○○共同在機場以交換證件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票、登機證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英文姓名:MA SIU KWAN)、乙○○(英文姓名:CHENG KIN WAH)二人均係大陸香港地區人民(二人互相間不認識),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郎」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於香港機場內,下稱乙男)、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於桃園中正機場機場內,與乙男不同一人,下稱丙男),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意之聯絡;

乙○○則與甲男、乙男,亦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意之聯絡,均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各以港幣二千元之代價,與甲男共謀,欲利用在機場以交換證件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嗣二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大陸香港地區機場內,各自乙男處,取得搭機來台灣地區及轉機赴美國之登機證、機票等證件後,均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0六班機,抵達台灣地區桃園中正機場,下機後均於登機門附近(尚未辦理入境),甲○○即將所持有之前述赴美國機票、登機證(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交付予丙男,丙男則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赴大陸地區澳門登機證,交付與甲○○,而交換之;

乙○○亦隨即將所持有之前述赴美國機票、登機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付予乙男,乙男則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赴澳門登機證,交付與乙○○,而交換之。

丙男及乙男於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之機票、登機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機票、登機證後,即分別於桃園中正機場出境三樓「開普敦餐廳」內,將所取得之前述機票、登機證,分別交付予搭機過境台灣地區桃園中正機場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春勇(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之機票、登機證)、劉宜坤(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機票、登機證)。

嗣甲○○、乙○○各持丙男、乙男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赴澳門登機證欲登機赴大陸地區澳門時,因登機證上英文姓名與其二人護照上英文姓名不符,而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登機證;

自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登機證。

再經警於桃園中正機場A6登機門,查獲陳春勇、劉宜坤,除分別於陳春勇、劉宜坤身上扣得前述所取得之機票、登機證外,並分別於其二人身上扣得由不詳人士所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英國海外護照二本(甲○○、乙○○二人均不知該英國海外護照偽造之情),甲○○、乙○○等在桃園中正機場內,以交換證件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行始未遂(聲請書誤認係先查獲陳春勇、劉宜坤二人,再查獲甲○○、乙○○二人,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案經航空警察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春勇、劉宜坤警訊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證物扣案。

三、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英國海外護照二本,因非被告二人持有,且被告二人亦均否認知有該偽造護照之情,尚難認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人又未併予聲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證人陳春勇、劉宜坤,業於為警查獲後隨即遺返大陸地區,且甲、乙、丙三位男子均未經警查獲,故無從得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英國海外護照,係何人及如何偽造,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緩刑四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輪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一:(甲○○〈MA SIU KWAN〉部分)
1台北至紐約機票一張(詳證物編號①)。
2紐約至台北機票一張(詳證物編號③)。
3台北至香港機票一張(詳證物編號④)。
4香港至台北至紐約至台北至香港機票存根一張(詳證物編號⑤)。
5台北至紐約登機證一張(詳證物編號⑦)。
(以上均為中華航空,票證上所載姓名均為MA SIU KWAN)6台北至澳門長榮航空登機證一張(詳如證物編號⑨,姓名記戴為TANG WINGHONG)。
附表二:(乙○○〈CHENG KIN WAH〉部分)
1台北至紐約機票一張(詳證物編號②)。
2台北至紐約登機證一張(詳證物編號⑦)。
(以上均為中華航空,票證上所載姓名均為CHENG KIN WAH)3台北至澳門長榮航空登機證一張(詳如證物編號⑧,姓名記戴為CHAN SHINGYAN)。
附表三:
1偽造之英國海外護照一本(英文姓名為MA SIU KWAN,護照號碼000000000)。
(自大陸地區人民陳春勇身上所扣得)
2偽造之英國海外護照一本(英文姓名為CHENG KIN WAH,護照號碼000000000)。
(自大陸地區人民劉宜坤身上所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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