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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時間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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