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簡,665,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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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六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經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聲請人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應予補充,以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個」應更正為「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該包裝袋分離」,外,其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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