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竹簡,666,200011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施用毒品器具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四行、第六行,應予更正為:「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在台北縣汐止鎮某處」、「並扣得安非他命一點○公克」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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