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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
(原名洪素幸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因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散播文字,傳述、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名洪素幸)與丙○○本為男女朋友,嗣經分手後,乙○○仍心有不甘且認丙○○在外散播對其不利之言論,乃基於意圖散播於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先以信函傳述其與丙○○間感情糾葛事件,並指摘丙○○對其感情不忠,始亂終棄之內容,轉寄丙○○之同事吳美芳;
同時又以信函再傳述不實之丙○○及其女友(未據告訴)之性行為內容,復又指摘丙○○對其始亂終棄等語,轉寄予丙○○之同事丁○○。
再於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連續二次在中國時報及一次在聯合報上,指摘、傳述丙○○對於男女感情始亂終棄,並在外有不名譽及毀謗乙○○名譽行為等內容。
以上之信函所指摘、傳述及報紙刊登之內容均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和解同意書乙紙、信函二紙、收信人為「丁○○」之信封乙紙、聲明啟示二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文字散播於眾,傳述、指摘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事,雖其傳述、指摘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之內容為事實,但該部分仍涉私德且於公共利益無關,不得免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
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另公訴人認被告亦將足以損害其名譽之信函寄發甲○○部分,無非以告訴人提出之收信人為甲○○之信函為證,惟被告堅辭否認寄發上開信函,查上開信函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確非被告之筆跡,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刑鑑字第一○二五六五號)乙紙在卷可憑。
故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信函為被告所寄發,即難認被告有此部份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預知。
原審就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就寄發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信函予案外人吳美芳部分,坦承不諱,並有信函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認定,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疏漏。
(二)被告刊登報紙之行為共有三次,其中二次刊登於中國時報,一次則刊登於聯合報,原審僅認定被告於十二月十三日刊登一次於中國時報,其餘則漏未認定,亦有疏漏。
(三)就將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信函寄發甲○○部分,已如前述,此部份之認定亦有誤認。
另告訴人提出收信人為「張顯銘」之信封亦指稱被告寄發毀損其名譽之信函予張顯銘部分,經將該信封原件,該信封上之字跡亦非被告所為,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證。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
因之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並未將信函寄發告訴人同事甲○○及張顯銘等語,即有理由。
故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思慮未周,即交往過密,且歷經感情事件後,又未能理智處理,看待雙方之得失,致被告以此不智之手段損害告訴人權益,並累及無辜第三人,亦陷己身受刑罰之訴追、審判。
惟於本院合議庭調查、審理時,被告尚知悔悟,除就其未涉及之部分加以辯白外,其餘部份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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