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三八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一0七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送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未再犯,此有聲請人囑託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板檢吉協字第七八七九九號函及所附保護管束指揮執行卷宗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