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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於執行中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執聲沒字第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出具上開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所犯右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依法應予執行,惟經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該署函覆被告經行方不明、無法傳拘到案,顯已逃匿,有送達回證、被告戶役政資料、報告書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中檢茂執鈞八九執助五七0字第四0七四三號函影本等附卷可參,並檢具保證金收據、具保人戶役政資料、命具保人設法連絡被告到案執行函及送達回證影本,聲請本院沒收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檢附之聲請資料均為真正,且經本院查詢被告於傳、拘期間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資為證,聲請人之聲請原應准許,然具保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因案入臺灣臺中監獄受刑,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存卷可考,雖聲請人曾函請具保人設法令被告到案,惟聲請人自身在監,有事實上之困難不能帶同被告到署報到,被告固有逃逸之事實應予通緝,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人自無從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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