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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專科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公克)應予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七時,在新竹縣新埔鎮第一市場二十八號,查獲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依前開相關規定聲請對於違禁物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認為屬實,認應將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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