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聲,1118,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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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六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八十九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一О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八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第二О二О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送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二號裁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採尿結果,未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竹檢崇護甲字第二五八五七號函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判處有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即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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