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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此觀諸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等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向自訴人表示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七四、七六、八十、八二號之房屋,已經找好買主,如有資金即可與所有之建商簽約後轉賣,四十五日內可獲利,因而使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又向自訴人表示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八戶房屋(契約約定得由被告仲介之房屋則有九戶)已有買主,如自訴人代為墊款二十五萬元用以支付建商之簽約金,可在二個月內獲利還款,連同前欠之款項一併歸還,惟嗣後被告售屋,竟未依約還款,其顯涉有前揭罪嫌,並提出合作契約書、定金收據、契約書、存證信函資為佐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先打電話至自訴人位於新竹市○○路家中與自訴人聯絡,並與自訴人至台北縣三重市、中和市看房屋後,由自訴人交付訂約金予建商、仲介商(其中十萬元做為被告尋找買主之車馬費)以及與之簽約之事實,惟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等之罪嫌,辯稱:因為未能找到買主,因此房屋並未全部售出,其中台北縣三重市之房屋部分,共取得八十六萬元,已交付五十萬元予自訴人,台北縣中和市之房屋部分,並未售出,僅有建商退回之車馬費十萬元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自訴人在實地看過房屋後,於前揭時間訂立前揭合作契約,台北縣三重市之四戶房屋部分,由自訴人交付九十八萬元,其中十萬元做為被告尋找買主之車馬費,八十八萬元由自訴人交付予仲介金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建商吉祥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揭四戶房屋,取得十七萬元之仲介費用),台北縣中和市八戶房屋部分(契約中約定得由被告仲介之房屋則有九戶),由自訴人交付二十萬元予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五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交予向被告仲介之朋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經核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定金收據、契約書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次查:被告與自訴人於簽訂合作契約書時,係約定如果將房屋順利出售,則自訴人除可取回所付之資金外,並且台北縣三重市房屋部分能分得利潤二成,台北縣中和市房屋部分能分得五成,而在被告與自訴人看過房屋之後與建商締約之前,雙方並有提到如果房屋未能售出,則自訴人之出資,則當作被告向自訴人之借款,被告並應加付利息償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亦據自訴人陳述明確,亦堪採信;
再查:台北縣三重市之四戶房屋部分,被告共找到二位買主,其中一位取得購屋價金三十六萬元(尾款由買方直接支付予建商吉祥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十萬元予自訴人,另一位取得購屋定金五十萬元之支票(後買方因銀行未能核准貸款,故嗣後違約不買),亦已支付四十萬元予自訴人,而因有二戶未賣出,因此從交付之八十八萬元(其中十七萬元為金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費用)每月扣三萬元作為因房屋未賣出補貼建商之利息費用,亦據被告供述無訛,而自訴人亦陳稱確有取得十萬元(一次七萬元、一次三萬元)以及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是被告所述,足堪採信;
又查:台北縣中和市之房屋部分,復據被告供稱:已找到人購買並付十萬元定金,但買方後來不買,建商將定金退還買主,後來建商沒收簽約時所付二十萬元中之十萬元退還十萬元,而所退之十萬元係車馬費,故未退予自訴人等語,經查與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寄予自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所述退還定金中之十萬元等情相符,應予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訂立契約之後即尋找買主,並先後取得九十六萬元(台北縣三重市房屋部分八十八萬元、台北縣中和市房屋部分十萬元),並已支付五十萬元予自訴人,而自訴人於簽約時所支付之價金,一部份支付仲介費用,其餘部分則因房屋未依約售出而遭建商沒收等情,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既已依照合作契約之約定尋找房屋買主,並取得價金後將其中一部份交予自訴人,則尚難僅因其未能將所有房屋售出而致訂約金遭建商沒收,即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等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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