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自,77,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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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 訴 人 甲○○
丁○○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緣自訴人為夫婦,原均為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股東,被告丙○○曾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即另被告丙○○之媳婦)為該公司會計。

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丙○○、乙○○二人向自訴人二人佯稱:鉅豐公司因過去之盈餘分配均未申報,故必需統籌申報股東盈餘分配所得稅,乃由被告乙○○製作收據二紙,載明自訴人甲○○領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自訴人丁○○領得一百七十萬元,交由自訴人等簽名。

自訴人不疑有他,乃由自訴人甲○○於該二紙收據上簽名。

自訴人本已遺忘此事,惟因嗣與被告多方纏訟始知被告等人稱該次股東分配盈餘僅報稅之用,實際上並無分配款云云,乃係虛偽不實,事實上該次分配款,其餘股東均有領取,惟獨自訴人應分配之盈餘共計四百七十萬元為被告二人侵吞入己,此有:被告丙○○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三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曾具狀(準備書狀〈五〉)表明該次盈餘分己係報稅之用,實際上並無分配之準備書狀影本一份,被告自訴本件自訴人誣告案件(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二九號,另案審理)中,證人即鉅豐公司股東郭建德、黃瑞旻二人均證稱有領取該次分配款,有當次訊問筆錄影本且有上開收據影本二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四、依自訴人所提出自訴被告二人犯侵占罪之證據不外乎:自訴人甲○○、丁○○二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自鉅豐公司分別領得三百萬及一百七十萬元之收據影本二紙、被告丙○○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三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五)及證人郭建德、黃瑞旻二人於本院另案(八十六年自字第二九號)中之證言。

惟,

(一)經查,自訴人自己所提出、不爭執其真正之收據影本二紙,在客觀上已足認定自訴人甲○○、丁○○二人應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詎豐公司收到各三百萬、一百七十萬元之八十三年度盈餘分配款(其中自訴人丁○○部分係由自訴人甲○○代領),否則自訴人甲○○何以須簽立此收據?單憑此,並無法說明被告二人有涉犯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侵占罪嫌。

(二)次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三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由本件被告丙○○代表鉅豐公司(該案件之原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五),其記載之內容為:鉅豐公司分己盈餘予股東,並未於分配當時即行申報,以致帳面上有累積盈餘,與實際分配數字並完全吻合。

而被告即本件自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已領取二百三十五萬元(見原證二十七號之受領盈餘記載),八十一年底,復受領九百四十萬元(其中九百三十五萬元,係支付新豐鄉○○村○○路四十五號店面之款項,登記於丁○○名下,見原證十一、十二號)。

此二項盈餘分配,當時皆未申報,係統籌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五月九日始申報並扣繳所得稅(見原證十三、十四)。

惟因二次共僅申報二千二百二十萬元,尚餘一千七百餘萬元未申報,股東會決議中乃決定其餘一千七百萬元由新股東負責消化,申報於次年度。

正因被告即本件自訴人甲○○已受領前述四千萬元盈餘分配中之九百四十萬元,故被告即本件自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為配合申報所得稅乃出具收據二紙,載明甲○○領得三百萬元、丁○○領得一百七十萬元,實際彼二人係共領取九百四十萬元,惟因僅申報分配盈餘二千萬元,故僅需伊二人出具半數之收據。

而前述盈餘分配之方式、數額,均經股東確認,並於公司改組時訂立流動資財分配記錄(見原證十六號)證明在案,各股東均無異議等語。

是依上開準備書狀(五)記載之內容係交待本件自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底自鉅豐公司領得九百四十萬元之分配盈餘,至八十三年度鉅豐公司要申報所得稅時,由自訴人再簽立收據表示已領得分配款等語,並非如自訴人斷章取義稱本件被告佯稱該次分己無分配款、自訴人亦未領取分配款,此亦與自訴人所訴之事實似不相合。

(三)再查,證人郭建德於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二九號案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證稱:我是鉅豐公司股東、董事,我根據股東協議書和甲○○等退出公司股東,公司也根據協議書辦理股份移轉和公司盈餘分配。

在退出公司股東後,我還有根據協議領取到盈餘分配額度,甲○○等應該都有領取到公司盈餘分配金,我個人部份也有分配到土地等語。

證人黃瑞旻於同次庭訊時亦證稱:我是鉅豐公司股東、董事,在八十三年間,退出公司,退出後還有領到公司盈餘分配金。

我們在退出公司時,個別都有經過計算認可確認過,再訂立協議書的,盈餘分配部份,我個人是有領到,甲○○部分是有做過分配的流程程序,但他有無領到,我不清楚等語。

即證人郭建德、黃瑞旻二人係證明其本人確有領取公司盈餘分配,也均認為本件自訴人甲○○應有領到,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二人有侵占自訴人應得之款項。

此外,依同次傳訊之證人蔡逢甲之證言:我是鉅豐公司股東和董事,目前也是,‧‧‧後來甲○○離開公司時,他也有確認將增資股份已納入他的應有總數部份,‧‧‧後來甲○○分配盈餘部分,他應該有分到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為自訴人與被告間就鉅豐公司盈餘之分配等有所爭議而生,應屬民事方面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證據後,認本件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以觀,被告丙○○、乙○○二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按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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