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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奧地利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槍砲、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二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未經許可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間某日晚上七時許,至雲林縣斗南鎮○○○路交流道附近加油站旁,以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自綽號「阿煥」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奧地利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九顆,並將其置入所有之皮包內隨身攜帶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甲○○持有該槍彈,由乙○○駕駛車號AV-947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進入湖口服務區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在其車上皮包內扣得該上述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鑑驗時已試射一顆,剩餘八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之事實,辯稱查獲之槍彈是「阿煥」丁○○的、丁○○確實有在車上,是坐在後座,查獲之裝有槍彈之皮包是丁○○的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案發當天於湖口服務區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員警張宏基、黃金盛於本院結證屬實,復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奧地利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九顆(鑑驗時已試射一顆,剩餘八顆)及照片一幀在卷可證。
且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支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奧地利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滑套為金屬材質,槍身握把為塑膠材質)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
子彈九顆(鑑驗時已試射一顆),均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三顆彈底標記為”ACP 98 9mm LUGER”、一顆彈底標記為ACP97 9mm LUGER”、二顆彈底標記為ACP 96 9mm”、三顆彈底標記為AP 9mmLUGER”),均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三六一號鑑驗通知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一紙在卷可參。
被告嗣於本院訊問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槍彈是「阿煥」丁○○的、丁○○確實有在車上,是坐在後座,查獲之裝有槍彈之皮包是丁○○的云云。
【經查】,於案發當天警察查獲時,現場只有被告與另一嫌疑人乙○○在場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且我們在現場有問被告是否除了你們二人外還有別人嗎?他們都說是他們二人,沒有別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五頁),是故於查獲現場是否另有第三人(即被告所稱之「阿煥」丁○○)在場殊堪值疑?縱認如被告所言確有第三人阿煥隨同被告及乙○○一同搭乘前開車輛北上,證人乙○○亦附和被告之詞認有第三人阿煥等情,惟若該查獲之槍彈確為阿煥所有,則被告於警方現場詢問該槍來源時,亦應供稱係阿煥的,惟被告竟未如斯言,經警員證稱:「(問:當時查獲時當場被告如何反應?)被告只說槍不能擊發,是假的。
但他沒有否認槍不是他的,而乙○○有說槍不是他的」、「(問:被告及乙○○當場有無說槍是別人的?)沒有,從我們查獲到帶回隊部,被告及乙○○都沒有說槍是第三人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五頁),可知被告一方面並未否認該槍彈非其所有並且還陳稱槍不能擊發,再則亦未供稱有第三人存在、槍彈為第三人所有之事實,是被告事後辯稱槍彈為阿煥所有顯屬卸責之詞,與常情有違;
【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當時被查獲時有無說槍不是你的?)沒有,我不敢講,槍是丁○○的」、「(問:為何不說?)...因他黑道的輩分很高,我不敢講」云云,被告於本院稱與丁○○認識不久、當時不知丁○○的名字,只知他叫「阿煥」(見本院卷宗第十九頁背面)、於法院保釋後,積極查訪月餘,始得知「阿煥」為丁○○(見本院卷宗第二十三頁),可知被告與「阿煥」男子並不熟悉,其何能得知阿煥男子黑道輩分很高?被告說詞容有可疑,且經本院查詢被告提供之丁○○年籍資料,該丁○○男子亦僅有竊盜、賭博及偽造文書等前科,似亦與黑道輩分很高不相對稱,足見被告所云查獲當時不敢講槍為阿煥的..云云,顯屬無稽;
【又】,與被告一同被查獲之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手槍及子彈九顆是放於何處?)是放在甲○○的手提皮包裡面」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七十頁),與被告於警訊時所稱:「皮包是當時向人購買槍時裝用的」(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等語相符、證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問:三人在車上情形?)被告和阿煥在休息。
我負責開車,從斗南交流道上車後我只有跟被告講幾句話後就沒有再聊天」、「(問:被查獲時,被告有無講什麼?)我只看到被告看到警察時有點緊張..」(見本院卷宗第七十七頁)等語,經本院命二人於當庭陳述時,被告陳稱:當時鍾世煥在車上有說他包包內的東西不能用,要拿上去修理云云(見本院卷宗第八十六頁),乙○○供稱:「(問:鍾世煥說東西要拿上去修的時候,你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所言與證人之證詞多所矛盾,亦足見被告所言顯屬事後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復】,被告於本院訊問另亦稱:「(問:為何在警訊中、檢察官中所言槍是向阿煥買的?)當時警察跟我講,改造的可能判一年而已,我就自己擔下來」(見本院卷宗第三十六頁),若槍彈確為阿煥所有,豈有自願為朋友入監服刑長達一年刑期之情?且被告已有前科亦入監服刑多年,當知失去自由之痛苦,寧有非其所有之槍彈卻硬要攔在身上,被告說詞亦與常情有違。
綜上,被告嗣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所辯非但與常情有違,且與證人乙○○所言亦不相符合,而多所矛盾甚且為無稽之言詞,是其嗣後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持之犯罪、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造成實際危害及其犯罪後先是坦承犯行,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知識程度不高,其女兒亦患有腦惡性腫瘤疾病(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宗第四十頁以下),須長期治療尚須被告加以照料等事實,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奧地利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八顆,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第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前開意旨不符者,應不予適用。
據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
從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除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或不符比例原則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應分別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或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宣告強制工作外,即得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查本件被告僅係因偶然之機會購買改造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重大;
又雖曾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煙毒、槍砲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然並非屬暴力型之犯罪,顯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自不得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自亦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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