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訴,386,200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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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起,無故
  4.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義大利B
  8. 二、經查:
  9. (一)前開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義大利BERETTA廠半
  10. (二)扣案之槍枝、子彈均係警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11. (三)訊之同案被告甲○○僅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一
  12. (四)綜合前揭事證,堪信前述槍枝、子彈確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13.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
  14. 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義大利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
  15. 五、至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乙○○坦認扣案之槍枝、子彈係被告甲○○所
  16. 六、又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第十九條關
  17. 七、另關於被告乙○○是否涉及改造前述扣案槍枝一節,雖被告乙○○於
  18. 貳、無罪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
  21. 三、訊據被告甲○○僅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把贈與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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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杞堂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義大利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顆、具殺傷力之口徑八mm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起,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義大利BERETTA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以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具殺傷力之口徑八mm改造子彈三顆。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十五鄰二八0之三號二樓之住處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仿義大利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九mm制式子彈二顆以及八mm改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經採驗試射擊發)。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義大利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及具殺傷力之口徑八mm改造子彈三顆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同案被告甲○○攜二袋物品自行前往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十五鄰二八0之三號二樓之住處,被告甲○○僅說該二袋物品寄放伊處後隨即離去,事後伊打開看方知是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伊雖曾與被告甲○○聯絡,要其取回,但均無法聯絡上,致無從交還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義大利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所改造而成,可發射適合該槍枝使用具有金屬彈頭之改裝改造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七二七三三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0)陸(三)字第九00六二0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扣案之五顆子彈經送鑑定結果,亦均認具有殺傷力,此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七二七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可佐。

(二)扣案之槍枝、子彈均係警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十五鄰二八0之三號二樓之住處房間內所查獲,已據被告乙○○坦認在卷。

(三)訊之同案被告甲○○僅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把贈予被告乙○○,惟堅詞否認前開扣案之槍枝係其改造,亦否認有何寄放子彈之行。

而質諸被告乙○○就扣案槍枝與子彈之來源為何,就扣案槍枝部分: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係被告甲○○所寄放,於偵查中則改口係向甲○○購買玩具槍,當時槍管封死,事後其交予綽號「阿龍」之人打通槍管改造,惟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乃甲○○所寄放,寄放當時業已改造完成;

對於扣案子彈部分,被告乙○○於警訊時完全未提及,亦未表明係甲○○寄放或交付,嗣於偵查中則坦承係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在台中向綽號「小黑」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所購買,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被告甲○○自行寄放,寄放當時業已改造完成云云。

關於被告二人是否涉及共同改造槍枝,又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乙○○者係玩具槍或經改造後之扣案槍枝,均詳後述。

惟被告乙○○所辯扣案槍枝、子彈均係被告甲○○自行寄放,其本無受託保管或持有之意云云,尚不足取。

按被告二人係朋友關係,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朋友之間寄託物品本屬平常,然均會稍加詢問所託何物,以免爭議,以物託人者,亦甚少有可能託人代為保管卻不為任何表示即行離去,況且,扣案之槍枝、子彈均有殺傷力,有一定之價值,殊有寄放在他人處所後不聞不問之理;

再者,扣案之子彈同屬違禁物,持有亦屬犯法行為,倘被告甲○○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連同槍枝一同寄放,何以被告乙○○於警訊時就子彈一節隻字未提;

另依警訊筆錄所載,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家住新竹縣湖口鄉○○街三十號,且該處開設大方美容美髮院,如被告乙○○自始即無意受託保管或持有前開槍枝、子彈,縱令無法聯絡被告甲○○,亦大可將之置放於大方美容美髮院,何須一直放在家中房間內。

是以,被告乙○○所辯其無意受託或持有看槍枝、子彈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合前揭事證,堪信前述槍枝、子彈確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為被告乙○○所管領、支配,其持有前述子彈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然持有時間尚短,暨其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義大利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具殺傷力之口徑八mm改造子彈二顆(原扣案三顆,其中一顆經採樣試射擊發),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至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乙○○坦認扣案之槍枝、子彈係被告甲○○所寄放,因而亦查獲前手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乙○○對於持有槍枝、子彈犯行部分並非完全自白,其尚辯稱自始無意受託或持有,且其對於槍、彈來源前後供述不一,本件復無因其自白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從而,本件並無其開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

六、又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本判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敘明之。

七、另關於被告乙○○是否涉及改造前述扣案槍枝一節,雖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其向甲○○購買槍管封死之玩具槍後,曾交予綽號「阿龍」之人打通槍管改造成現狀,惟口徑改得太大,此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以及扣案槍枝鑑定結果相符,且被告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其對於「扣案槍枝不是渠所改造」之問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然查,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扣案槍枝係其或交予他人所改造,先後所供大相歧異,是其於偵查中唯一一次之自白尚不得逕予採認。

其次,被告二人均陳稱渠等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後即未再碰面,再度相會已是二人因本案被逮捕時,而被告甲○○復稱其於偵查中所述關於綽號「阿龍」男子改造槍枝部分,均係在警局聽乙○○說的,職是,被告甲○○顯未親身見聞扣案槍枝改造之過程,其之供述係傳聞證據,自不得採。

再者,被告乙○○雖經查獲持有改造槍枝,惟持有與改造乃相異之行為,尚不得僅憑持有之單一事實遽認改造犯行。

第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波動反應,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尚難僅憑該測試結果遽入被告於罪;

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第三三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

準此,雖被告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對於「扣案槍枝不是渠所改造」此一有利之供述,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然此測謊結果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自行或共同改造槍枝之唯一證據。

是以,被告乙○○是否涉及改造前述扣案槍枝,尚屬不能證明,併敘明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十五鄰二八0之一號被告乙○○住處,以二萬元之代價,轉讓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與被告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僅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把贈與被告乙○○,惟始終否認所交付者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亦否認扣案槍枝為其改造等語。

如前所述,同案被告乙○○對於扣案槍枝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於警訊時供稱係被告甲○○所寄放,偵查中則改口係向甲○○購買玩具槍,事後其交予綽號「阿龍」之人打通改造,惟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乃甲○○所寄放,寄放當時業已改造完成。

經本院訊之被告乙○○何以於偵查中自承係購買槍管封死之玩具槍,嗣後卻翻異前詞。

被告乙○○答以其在偵查中所述係應被告甲○○之要求,交保後其父親告知事情之嚴重性,其才說真話。

惟查,被告乙○○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判處罰金二千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被告乙○○對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並非毫無所悉,復參以改造槍枝屬於重大犯罪,被告乙○○當知其於檢察官面前應訊所言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將生一定之效力,是其所稱偵查中之供述係應被告甲○○之要求云云,尚難置信。

又被告乙○○所稱扣案槍枝係被告甲○○逕行寄放,寄放當時業已改造完成,其多次聯絡甲○○取回卻無結果等情,亦如前述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倘甲○○果真寄放前述槍枝,且寄放當時被告乙○○即已知悉係經過改造之具殺傷力槍枝,且其並無受託之意,何不立即拒絕受託,以免爭議;

況且,扣案之槍枝具殺傷力,有一定之價值,殊有寄放在他人處所後不聞不問之理;

再者,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家住新竹縣湖口鄉○○街三十號,且該處開設大方美容美髮院,縱令無法聯絡被告甲○○,亦大可將之置放於大方美容美髮院,何須一直放在家中房間內。

第查,關於何人改造或共同改造前述扣案槍枝,被告二人利害相反,渠等所為不利於對方之供述,本不得引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被告乙○○所稱扣案槍枝係被告甲○○逕行寄放,寄放當時業已改造完成等語,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則被告乙○○於警訊或本院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即難認為與事實相符。

此外,被告二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甲○○對於「扣案槍枝是渠送給乙○○的」、「扣案槍之不是渠所改造的」、「扣案子彈不是渠交給乙○○的」三項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揆之前揭說明,測謊結果若受測者被告對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即屬可採,堪信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係交付一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予被告乙○○。

從而,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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