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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自國小畢業後即開始喝酒,近二十年來有習慣性酗酒,並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未曾勒戒或戒治),而開始出現幻聽、多疑與暴躁易怒等精神症狀,因而與家人相處不好,常與其父甲○○及妹妹乙○○發生口角衝突,並曾多次搗毀家中物品及出手毆打父親甲○○(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曾告訴),嗣丙○○向其妹妹乙○○多次催討前所借貸之款項,其妹均以要丙○○善待父親始願還錢為由而拒絕,引起丙○○心生不滿,即多次揚言要放火燒房子。
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四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七時三十分),自外返回新竹市○○區○○街二三0號住處後,在房間內思及多次向其妹乙○○催討借款未果,加以其自身缺錢使用,仍越覺氣憤,而心生腦怒,並因本身前揭精神疾病之干擾,致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能力顯著減退,而處於精神耗弱之心神狀態中,丙○○旋在盛怒之中,明知新竹市○○區○○街二三0號房屋為供其父親丙○○與其本人居住之處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犯意,在該屋西側之房間(乃丙○○使用之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垃圾桶內之垃圾,待引燃後,再於其上放置氈子、衣物等物使其擴大燃燒,丙○○並於該處引火燃燒而冒出濃煙後,隨即收拾自己之衣物離開該屋,適其父甲○○正在隔壁,經人告之其房屋著火後,出外察看,見丙○○手持鐵棍及抱著衣物往西濱公路方向走去,甲○○隨即報警,旋經新竹市消防局即時到場搶救,致未燒燬房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點煙不小心房子才著火的云云。
惟查:新竹市○○區○○街二三0號房屋,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四分許發生火災,經新竹市消防局出動消防車灌救,嗣火災現場經新竹市消防局人員勘查結果認:其現場燃燒後狀況為:一、火災現場僅有新竹市○○區○○街二三0號受燒,並未波及其他建築物。
二、現場受燒後,該房屋東側窗口及門口外側上有明顯受燻痕跡,該房屋靠東南側之客廳僅牆壁上半部受煙燻,靠西南側之神明廳亦僅牆壁上方受輕微煙燻,該房屋靠東北側之房間為屋主所居住,內部物品及房間僅受輕微煙燻,該房間內西面牆壁上方之裝潢木條受燒後碳化情形以靠西側較為嚴重,房屋西北側之房間為屋主兒子所居住,該房間內部物品及裝潢受受燒毀情形甚為嚴重,門板及天花板裝潢皆有嚴重燒失情形。
起火處:綜合上述各情研判,本案以房屋西側房間內靠南面樓梯附近地面為起火處。
火災原因之研判:1、經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放置足已引起自燃之化學物品,故本案排除因化學品自燃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2、該起火處附近經清理後未發現有縱火劑之跡象,故研判本案以縱火劑縱火之可能性較小。
3、檢視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電器設備或電線經過情形,故本案排除因電器設備使用不當或電源線短路引發火災之可能。
4、檢視起火處附近發現有一燒熔殘存之垃圾桶底板,經屋主告知該房間內置有一垃圾桶為其兒子所使用,而屋主於談話筆錄亦堅稱火警是其兒子縱火所致;
另外據屋主兒子丙○○於派出所筆錄所述,事前曾向其妹妹催討債款不成,憤怒之餘便以打火機點燃垃圾之垃圾,並放上易燃物使其擴大燃燒。
故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屋主兒子丙○○蓄意以明火引燃垃圾桶內垃圾並放上易燃物使其擴大燃燒致發生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結論: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四分許於新竹市○○區○○街二三0號發生火災,起火原因研判以起火點附近屋主兒子丙○○蓄意以明火引燃垃圾桶內垃圾並放上易燃物使其擴大燃燒致發生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是以,由上開新竹市消防局人員就勘查火災現場後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認定之起火處、起火原因之研判結果觀之,與被告丙○○於警訊供稱:當時我因向妹妹催討債款不成,獨自一人在屋子房間內愈想愈生氣,於是以打火機點燃房間內垃圾桶內之垃圾,待引燃後,再於其上置一些氈子、衣物等去燃燒,火勢愈來愈大,冒出的濃煙嗆人,我於是收拾了一些自己的衣物出門,由屋旁小巷走到西濱公路,在那邊看著屋子燃燒(見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項)、偵查中供稱:(如何燒房子)將衣服放垃圾桶,以打火機點燃後,我就跑到濱海公路旁看火燒起來,將房子燒掉,(為何要縱火燒屋?)我妹妹乙○○欠我錢不還(見偵卷第二十二項背面)等情相符,參以被害人即被告之父甲○○指述:當天伊吃飽飯人在隔壁的女婿家裡坐,被告工作回來後打赤膊拿一支棍子走回家,約十分鐘的時間就有人說你家怎麼著火,我從隔壁出來看,看到被告拿著衣服及手持鐵棍走向海濱公路去。
接著消防車就來救火了,當消防隊問伊樓梯在那裡時,被告從伊背後空手要打我,被消防隊制止,問被告說伊要帶他們上樓去救火為何要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妹乙○○證述:伊欠被告五萬元,被告跟伊要錢時,伊說要被告對父親好一點才願意拿出來,他就一直去我家鬧,在發生火災前的兩星期他還去我家要錢,我還是沒有還他,我說你要那筆錢可以,但要對爸爸好一點我才願意拿出來,他就很生氣,那時他又沒有工作,回去後月初時他還打我爸爸。
被告去都是用鬧的方式吵,還打電話給伊,伊不在,他對小孩說要你媽媽還錢,如果不還錢他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於警局初訊及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所自白放火之情節應與事實符合,而足堪採信。
被告其後翻異前詞辯稱:係因為點煙不小心房子才著火的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火災現場照片、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朝山分隊火災報告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在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內放火,惟尚未達燒燬該住宅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公訴人認已達既遂之程度,容有未洽。
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次查丙○○有習慣性酗酒,並自八十八年間起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開始出現幻聽、多疑與暴躁易怒等精神症狀,因而與家人相處不好,常與其父甲○○及妹妹乙○○發生口角衝突,並曾多次搗毀家中物品及出手毆打父親甲○○,上情已分據被告之父甲○○及妹妹乙○○等人到庭證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據此,本院乃認有就被告為放火行為時之心神狀態為鑑定之必要,而囑由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為鑑定,嗣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長期濫用酒精與安非他命,並產生認知缺損(如:衝動控制差、注意力缺損)及精神症狀(如:幻聽、關係妄想與被害意念),本院認為呂員為符合「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病」及「酒精濫用」二診斷之個案。
其犯行當時及之前雖自述未何用安非他命或喝酒,然其認知與判斷能力,以及自我控制的能力已因長期藥物濫用而明顯受損,本院認為呂員犯行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89新醫精字第四八七三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綜上各情以觀,參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自家放火之行為,及在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充分認知本院訊問之內容,並據以答詢,惟仍時而出現答非所問及易怒、落淚之情形,凡此確均與一般心神狀態無缺陷之常人有異,益臻被告於行為當時確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中。
從而,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因此被告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可認定。
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告行為當時既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中,爰依前揭規定,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末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放火行為,仍係罔顧居住者生命、財產安全,暨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曾經一度坦承犯行,及事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持用以放火之打火機一個,並未扣案,且經鑑識人員到場亦未發現,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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