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訴,445,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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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己○○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其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迄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此外,己○○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其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應執行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

再因己○○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其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接續前案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止,核先敘明。

二、緣案外人丙○○之前妻甲○○於八十八年間,遭丁○○、宋燕芳夫婦積欠借款、票款達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丁○○夫妻避不出面解決,丙○○遂與友人戊○○、辛○○述說上情,並要求幫忙尋覓丁○○下落以便處理債權、債務關係。

而辛○○與假釋中之己○○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搭乘綽號「阿明」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車號GG─三八八二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一六六巷口處,巧遇丁○○單獨行走,辛○○、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二人下車藉以人數上之優勢攔阻丁○○,辛○○口稱「你欠了這麼多錢,不是一百、兩百」,致使丁○○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上車、出面解決積欠丙○○夫妻之債務,四人隨即驅車前往新竹市○○路○段一二號「日日旺海鮮店」之開放式包廂內,途中辛○○以其所攜帶、友人所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丙○○通知上情,丙○○隨即聯絡戊○○前往上開海鮮店與辛○○等人會合。

嗣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抵達該海鮮店後,與辛○○、己○○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丁○○恐嚇稱:今天如不先還二百萬元,就別想見到明天的陽光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撥打辛○○前開行動電話商請岳母庚○○先行籌款二百萬元至該海鮮店清償積欠丙○○之部分款項,惟經彭家宏之妻姐乙○○報警,而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海鮮店內當場查獲戊○○、辛○○及己○○,並扣得辛○○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

三、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及己○○固坦承於新竹市○○路處要求告訴人丁○○上車洽談積欠案外人丙○○之債務事宜,被告戊○○亦坦承前往日日旺海鮮店包廂內,與告訴人進行對帳,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辛○○辯稱:是丁○○自覺欠錢理虧,才同意上車商談解決財務之事,伊並沒有強押丁○○上車云云;

被告己○○辯稱:是丁○○自行上車,伊並無強押丁○○云云;

被告戊○○辯稱:伊僅問丁○○有無誠意解決債務後,丁○○自己打電話說要還錢云云。

經查:(一)案外人丙○○之前妻甲○○遭丁○○、宋燕芳夫婦積欠借款、票款一千餘萬元,丁○○夫妻避不出面解決,丙○○遂向被告戊○○、辛○○述說該情,並要求幫忙尋覓丁○○下落以便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戊○○係接受案外人丙○○之通知而前往日日旺海鮮店與丁○○對帳等情,業據被告戊○○、辛○○坦承在卷,核與關係人丙○○於偵審中陳述相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二十一紙附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被告辛○○、己○○二人共同在新竹市○○路一六六巷口處,以人數之優勢致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而隨同上車前往日日旺海鮮店內,告訴人在海鮮店內遭被告三人以言詞恐嚇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偵訊中指訴:遭強押上車、遭言詞恐嚇致生畏佈心等情,佐以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三人,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亦為被告辛○○所承認,而被告辛○○、己○○二人下車攔阻告訴人時,已經具有人數上之優勢,參以被告辛○○口稱:「你欠了這麼多錢,不是一百、兩百」等語,而告訴人丁○○亦知積欠丙○○夫妻債務之事實,是認告訴人見狀即知自己難以脫身離去,堪認日被告辛○○、己○○二人上開所為舉止、言詞,足以致使積欠大筆債務之告訴人心生畏佈而上車跟隨。

(三)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姐乙○○於警訊中證述:「他(指告訴人)在電話中告訴我快準備貳百萬元,不然他就不能回來了,然後電話就掛了,又隔了約幾分鐘,丁○○又打第二通電話,電話中再詢問貳百萬元準備好了沒有,我說哪裡會這麼快,這時丁○○的電話被其中一名歹徒拿去,告訴我別說這麼多了,快準備貳百萬原和四張江玉雲的支票,說完電話就掛掉了::::,當時丁○○的表情滿臉害怕驚嚇,見到我後緊張的問錢帶來了沒有,我說沒有,其中一名歹徒對我說,沒帶錢就出去:::」等語,益徵告訴人所述在海鮮店內遭恐嚇之情,堪予採信。

被告三人飾詞否認,均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辛○○及己○○所為恐嚇犯行,均應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戊○○、劉玉祥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同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

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三人與「阿明」具有共犯關係一節,惟遍查全卷尚無足證明「阿明」分擔上開犯罪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阿明」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自難認「阿明」為共犯,本院就此部分為不同之認定,併此敘明。

又被告辛○○前於八十五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被告己○○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其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迄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為案外人丙○○出面催討債權,所為恐嚇手段,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程度,實屬不該,惟告訴人夫妻與案外人丙○○夫妻間確有一千餘萬之債務關係,告訴人避不清償,亦有可議之處,及被告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業據被告等人否認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戊○○、辛○○、己○○三人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一六六巷口處,推由被告辛○○、己○○二人強押告訴人丁○○上車,前往新竹市○○路○段一二號「日日旺海鮮店」,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使之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行為,查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限制告訴人丁○○行動自由在卷,並經證人即日日旺海鮮店員工陳羽萍、古炤來於偵訊中證述:該桌客人與一般客人無異等語相符,另觀諸告訴人於警訊、偵訊指述內容,經記明筆錄為「強押上車」、「硬推上車」、「跟進廁所」等用詞,復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帶內容,告訴人始終無法詳述被告如何施以不法手段限制其行動自由,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依本案卷證資料,無足認定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罪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之恐嚇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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