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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所持有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初自不詳年籍之人處收受上開手槍後即置放於其不知情之男友姜禮煥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六十七號住處而持有之。
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甲○○將上開槍彈,置放於姜禮煥所有之車號JZ-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座之置物箱內,為警於該車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七顆(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支扣案足資佐證;
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經送鑑定,認係仿BRER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七五四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
爰審酌目前槍枝氾濫,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無故持有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及其所持改造手槍之數量為乙支,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七顆均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觀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在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施以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是在權衡是否應對犯罪之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時,應審酌被告是否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等情形,查本件被告甲○○滿十八歲後,除有施用毒品之記錄外,並無犯罪前科,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亦查無被告曾持該槍彈犯罪之記錄,則依其所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等綜合以觀,尚難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復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尚無從認定係嚴重之職業性犯罪,亦非因欠缺正常工作而犯罪之情形,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認本件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小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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