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丁○○因與他人有糾紛,為求防身,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訊據被告丁○
- (一)被告丁○○於警訊時自承:「該槍枝是我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凌晨
- (二)按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七十四
- (三)被告二人雖供稱該槍枝、子彈係向丙○○所借得,然查被告辛○○
- 二、核被告辛○○、丁○○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 三、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制式口徑9釐米半自動手槍一枝
- 四、另被告丙○○雖指述其所持有之置放於戊○○處之改造手槍一支,係
- 五、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十一條、第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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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制式口徑9釐米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辛○○、丁○○因與他人有糾紛,為求防身,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商借槍枝,並於同日夜間夥同丁○○至新竹市育賢國中前,共同向該男子借用取得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制式口徑9釐米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九釐米子彈一顆(已經試射完畢),並置放於辛○○新竹市○○路一三六號住處,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子彈,迨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辛○○、丁○○將該手槍、子彈置放於丁○○所駕駛之車號W二-四一七六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庚○○、己○○,辛○○則乘坐由不知情之壬○○所駕乘之機車,欲至新竹市○○路丙○○住處尋仇時,為警據報在新竹市○○路四○○巷五十一號查獲,並在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查扣該手槍一支、子彈一顆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訊據被告丁○○雖坦認有與被告辛○○共同借槍,且於為警查獲時,槍枝、子彈均在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之意思,辯稱:係被告辛○○借得槍枝後始知悉,且自始至終均未曾摸過該槍枝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丁○○於警訊時自承:「該槍枝是我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凌晨和辛○○到丙○○住處附近向丙○○取得的,拿回來後置於辛○○住處,今天(五日)晚上二二時左右,才從辛○○住處取出放在我車內」、「我是要還槍給(丙○○)」、「丙○○是於今日(五)日晚二一時左右打我行動電話給我,林稱他要用槍要我拿回去給他,我遂由新豐到辛○○住處載他」、「我在辛○○住處遇到己○○」、「辛○○、己○○知道我去還槍」(偵查卷第十一頁);
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同此供詞(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
共同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丁○○知道我將槍彈放置該自小客乘客座下亦知道我因此事前去尋仇」(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丙○○向伊要槍,他放風聲出去要找伊,始邀集丁○○等人出來(偵查卷第五八頁)。
另共同被告壬○○於警訊時供陳:「因丁○○說要抓丙○○需要幫忙,所以我就和陳某等人一同前去該處」(偵卷第十四頁反面),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辛○○有說講不合就要打架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己○○供稱:「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前來我住處載我,我就座在前座,我一上車就看到丁○○手持警方今天查獲之九○手槍、彈匣、子彈,並跟我說要前往明湖路四○○巷找乙名叫丙○○之朋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晚上十點多,辛○○、丁○○一起來載我,叫我與他們一起去找個人,上車就看到槍、子彈,槍在丁○○手上,他也拿給我看,我坐在他駕駛座邊,我問他槍何來,他說是丙○○的,之後丁○○將槍拿給辛○○,辛○○把槍放在我座位底下」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綜合上述共同被告所供,可知被告丁○○於為警查獲當晚,知悉槍枝、子彈置放於其車內且係與被告辛○○共同攜帶該槍枝、子彈至丙○○住處尋仇無訛。
再佐以該槍枝確係在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所查獲,且並未以任何物品遮蓋之事實,並據查獲警員甲○○結證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扣案槍枝體積不小,被告辛○○自家中取出槍枝搭乘丁○○之自小客車並將槍枝置放於查獲處時,被告丁○○豈有不知之可能?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日係要還槍云云,然被告辛○○自始至終均供稱當天係要尋仇,互核上開共同被告壬○○之供詞,並參以被告二人若果係還槍予丙○○何須找尋五人共同前往?堪認被告丁○○係與辛○○持槍共同至丙○○住處尋仇無疑。
(二)按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且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查本案被告丁○○係與被告辛○○持有扣案槍枝、子彈,共同至查獲地找丙○○尋仇,已如前述,且該槍枝係於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查獲,此又為被告所明知,客觀上該槍枝係置於被告丁○○實力支配之下,係屬其所持有無訛。
縱丁○○未親自觸摸過該槍枝,然其係與被告辛○○持槍尋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亦不影響其與被告辛○○共同持有槍枝之犯行。
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請求本院將槍枝為指紋鑑定,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此外,復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已試射完竣)扣案可憑,而該槍枝、子彈經鑑驗結果認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制式口徑9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EK532號,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係制式口徑9釐米半自動手槍子彈,亦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八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
綜上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雖供稱該槍枝、子彈係向丙○○所借得,然查被告辛○○供稱,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在育賢國中借槍云云;
丁○○供陳,係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二在丙○○住處附近借得云頁,二人於警訊時所供借槍之時間、地點即不相符,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對於借槍當時駕乘汽車停放之地點所供亦難吻合。
二人之供詞顯有瑕疵,顯難足採。
況被告丁○○復供陳,借槍當時其並未下車看見丙○○,係聽聞辛○○說向丙○○借槍等語,是此情事既非被告丁○○所親自見聞,自不得僅以被告辛○○一人之指述,即遽認該槍枝原為丙○○所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辛○○、丁○○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二人共同持有子彈之意旨,雖於論據欄未記載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顯係漏引法條,本院就被告二人持有子彈部分犯行,自應予審理。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二人係為防身而持有手槍,雖未曾持扣案槍、彈犯罪,然其等有恃槍自重之觀念而有犯罪之虞,犯罪之手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及其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制式口徑9釐米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子彈一顆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完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丙○○雖指述其所持有之置放於戊○○處之改造手槍一支,係自被告辛○○處所取得云云,另證人乙○○雖亦證稱有見過辛○○持有二把黑色手槍,然乙○○未親見丙○○取得上述辛○○所有之槍枝,且乙○○亦未能明確指證丙○○所持有之槍枝,即係之前曾見過辛○○所持有之二把槍枝其中一支,是其等之指述,尚不能證明被告辛○○確另外持有一把改造手槍,附此敘明。
五、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觀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在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施以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是在權衡是否應對犯罪之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時,應審酌被告是否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等情形,查本件被告辛○○、丁○○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而持有槍、彈,既非有犯罪之習慣,亦非有以犯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二人尚非嚴重之職業性犯罪,亦非因欠缺正常工作而犯罪之情形,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認本件被告二人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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