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訴,468,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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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半自動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各壹個)、槍管貳枝、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綽號「華新」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克拉克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七)、具殺傷力之子彈三十三顆(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確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改造半自動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七○,均含彈匣一個)、槍管二枝、彈匣一個,裝入同一手提袋內,並放置甲○○位於新竹市○○路六七0巷十六號住處之房間牆角,再電知甲○○加以保管,詎甲○○檢查該手提袋而獲悉為上開槍、彈、槍管、彈匣後,即未經許可,將該手提袋移放至窗戶外窗垣,而事實上管領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五把、具殺傷力之子彈三十三顆,槍管二支、彈匣一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仿克拉克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仿貝瑞塔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具殺傷力之子彈三十三顆等物,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確定(詳如後述)。

詎甲○○經警查獲上開槍枝、子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該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將上述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改造半自動手槍二把、槍管二枝、彈匣一個,置放於其上述住處,而繼續寄藏之,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六時,在上址被告住處車庫內查獲此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改造手槍、槍管二支、彈匣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改造槍管二支、彈匣一個之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持有之故意,辯稱:上開槍枝、改造槍管、彈匣本已拆解,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遭查獲前即丟棄於車庫內而未一併報繳,並無持有之故意云云。

然查,上開槍枝二把於查獲當時即已組裝完成,且警員係因得知線報指出被告藏有槍枝,至其上述住處搜索時查獲二盒模型槍之紙盒,已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後,被告始告知有槍枝於查獲處所之事實,業據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佐以,被告若果於前案遭警查獲前,即已丟棄本案所查扣之槍枝、彈匣、槍管等物,何不於該次查獲時即一併報繳?此益證被告確有繼續寄藏上開槍枝、彈匣、槍管之意思甚明,被告上述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又前開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均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而改造槍管二支係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彈匣一個係玩具槍用金屬彈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二八一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槍枝、改造槍管、彈匣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二枝、彈匣一個,係犯該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

被告以同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之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又被告前於八十四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持有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把、槍管二支、彈匣一個等物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與已起訴部分(即七月六日持有槍枝、彈匣、槍管部分)有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另同時持有上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遭警查獲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子彈三十三顆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因上述逾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確定(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收受判決,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判決),有判決書二份、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對無訛。

被告既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述手槍、子彈、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基於一次行為僅受一次裁判之法理,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止(即前案判決確定日止)持有本案所查獲之上述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組件部分犯行,自應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前開有罪部分,有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暨其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二把、槍管二枝、彈匣一個,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第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前開意旨不符者,應不予適用。

據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

從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除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或不符比例原則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應分別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或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宣告強制工作外,即得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查被告僅係因偶然之機會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等物,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重大;

又雖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恐嚇取財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然並非均屬暴力型之犯罪,顯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自不得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自亦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半成品子彈六顆,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

惟查,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係指,前款各式槍枝所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炸彈、爆裂物而言,該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前開扣案之子彈、半成品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半成品子彈六顆,係玩具金屬空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二八一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均顯非上開條例所規定之「子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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