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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弘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街八巷二號「弘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田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承攬土木工程為業,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弘田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起,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承攬鐵塔基礎及裝建工程,全權負責該工程工地現場之安全,並由弘田公司派林錦樓擔任該工地主任,弘田公司透過林錦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僱用呂南順為鋼筋工,弘田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該工程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十四鄰草圈山區之「#172」鐵塔工作地點,距地面高度約十七公尺,為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平日即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詎甲○○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規定督促工人確實佩戴安全帽,並裝置前開安全設備,,而違反上開義務,致所僱用之勞工呂南順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之鐵塔從事鐵塔基礎孔內鋼筋綁紮之工作時,因未戴安全帽且基礎孔壁上僅有垂直繩梯,繩梯旁未設置可供繫掛安全帶之母索,致呂南順由坑內爬至地面時,於離地面約二公尺處,不慎掉落坑底(約十五公尺之差距),造成體腔出血、胸腹部鈍傷,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一時零六分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工地主任僱用被害人工作之林錦樓、事故發生時與被害人呂南順一起工作之同事蘇進貴於警訊、偵查中及被害人之妻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七六二號相驗卷宗),並有弘田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二五六號所函送之新竹縣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承攬人弘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呂南順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四號相驗卷宗)。
又被害人呂南順確因本件於前揭時地工作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該工作場所又未設置適當之防護裝備,以致由坑內爬至地面,自高達十五公尺之繩梯摔落坑底,造成體腔出血、胸腹部鈍傷之傷害終告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而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害人呂南順之雇主,原應遵守上述規定,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履行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情形,詎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確實督促工人佩戴安全帽,並設置適當之防護設備,以致呂南順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結果,顯然未盡其職責,而有過失,至為灼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前述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作此相同之認定。
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極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弘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論處。
而被告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上述規定,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因其同一行為亦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兩者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後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審酌被告弘田公司違反規定之情節、且與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四號相驗卷宗第二十五頁),態度良好,且被告邱甲○○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所犯並非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又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被告甲○○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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