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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分別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判決處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三0號刑事裁定,將前揭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合併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十月,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假釋業經撤銷)。
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明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時,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詎仍不知悔改,其原住新竹市○○路五十一巷二號,竟自前開妨害兵役案件判決確定後(該案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另行起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之日起,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陸軍明德班部隊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移送機關即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部函敘情節相符,並有臨時召集令及回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戶口查察通知單、戶籍謄本等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
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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