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賠,36,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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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於不付軍法審判裁決前曾受羈押,
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受羈押壹佰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臺灣省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八月十四日突遭斯時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聲請人參與「父母會」之組織,從事判亂之行為,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未經審判無罪開釋,共計遭羈押一百二十六天,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甚明;

而本條修訂緣由乃因修正前本條適用對象,僅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因對受上揭不法拘束自由之人民而言,渠等之權利亦遭受同等損害,本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本條竟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為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謂:「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本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另依軍事機關審判刑事案件補充辦法第七條規定軍事檢察官於每一案件偵查完畢後,應制作起訴書或不付軍法會審裁決書送達於被告,是軍事檢察官所制作之不付軍法審判裁決即相當於不起訴處分,且此種情形之被羈押人與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羈押、確定後未予釋放之受害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自應可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

次按,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於前揭時地,因判亂案件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之事實,經本院函軍管區司令部、法部務調查局、臺灣新竹監獄及臺灣新竹看守所,雖均無案稽,該管機關均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聲請人有於前揭時地,遭逮捕羈押之情事,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八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三三五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五六五八九號函、臺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竹所總字第二00八號函、臺灣新竹監獄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竹監憲總決字第二一0二號函在卷可稽;

惟查:

(一)、軍管區司令部、法部務調查局、臺灣新竹監獄及臺灣新竹看守所等相關主管機關雖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聲請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遭逮捕、羈押,未經審判即獲釋,但或係相關資料已銷燬、或已逾保存期限,是以如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有於前揭時間逮捕、羈押之情事,仍得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自難以前揭主管機關無相關資料留存,即認聲請人無前揭時間遭逮捕、羈押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另聲請人確有於四十年間,參加在其原任職之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內,判亂犯劉賽慧所領導之組織「父母會」,該會成員鄭貴丁、麥建地,並曾於四十一年間遭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交付感化,該交付感化之判決書,亦敘明聲請人有參與該「父母會」之事宜,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而聲請人確係於四十年八月十四日遭逮捕,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未經審判獲釋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同案遭逮捕未經審判之魏寶珠、劉伯聰及遭逮捕並經審判獲判無罪之鄭火炎在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

聲請人既曾參與判亂犯劉賽慧所組織之「父母會」,且證人魏寶珠、劉伯聰及鄭 火炎亦證稱聲請人確有遭逮捕且未經審判即獲釋之情事,聲請人主張於前揭時地 遭逮捕,未經審判即獲釋乙節,應堪認為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未經軍事審判前之羈押期間,為自四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共計一百二十六日,已如前述。

經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係參與其任職工廠內之「父母會」即遭以叛亂罪嫌羈押,嗣雖經不付軍法審判獲釋,還其清白,惟被害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未經軍事審判前受羈押達一百二十六日,遭羈押時係工人,身分、地位、所得及受損害等情,其羈押日數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妥適。

其於不付軍法審判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計一百二十六日,准予賠償三十七萬八千元。

逾此範圍之聲請,依法即無依據,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聲請覆議
書 記 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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