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賠,41,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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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總隊感化教育前、後曾受羈押,
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前,曾受羈押貳佰捌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元;

又於交付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曾受羈押壹佰壹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

共計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六日,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代電)致函臺灣省立師範學院代院長謝東閔指明拘捕,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六月,三十九年三月五日交付該部新生總隊執行感化教育,聲請人自被拘捕之日起,至執行感化教育之前一日止,遭非法羈押三百三十二日。

又聲請人應執行感化教育六月,迄至三十九年九月四日期滿,應於翌日即三十九年九月五日釋放,惟延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獲釋放,被非法羈押一百十三日。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聲請第六條適用之對象雖不及「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但此應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應認亦得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是聲請人被交付感化前,受羈押三百三十二日,應得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計請求一百六十六萬;

又聲請人執行感化教育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一百十三日,亦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爰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計請求五十六萬五千元等語。

貳、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雖該條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

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未及於此,仍應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事由相同,並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

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叁、經查:一、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文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始得依該條例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該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者,依該條例,限於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期間,方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三十八年四月六日,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代電致函臺灣省立師範學院代院長謝東閔指明拘捕,有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報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刊登之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代電)收文第二五七號函文附卷足按;

又聲請人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六月,期間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四日止,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出具之(八九)志厚字第三四二○號函附資料卡在卷可稽。

再者,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被送往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總隊受訓之事實,有該總隊出具之(卅九)安感編字第伍叁號證明書在卷足證,是認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四月六日(被拘捕之日)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感化教育之前一日)止、自三十九年九月五日(感化處分六月期滿之翌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放日)止,遭違法羈押之情,固堪予認定。

然其於戒嚴時期遭非法羈押期間,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戒嚴時期始點)起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感化教育之前一日)止,計二百八十九日;

未依法釋放期間,則自三十九年九月五日(感化教育六月期滿之翌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放日)止,計一百十三日。

三、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執行感化教育前、後,分別遭非法羈押二百八十九日、未依法釋放一百十三日,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聲請人於此期間所受之羈押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因相關卷證業已銷燬,無從查考,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且其聲請又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其就受執行感化教育執行前、後遭非法羈押、未依法釋放部分聲請冤獄賠償,均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遭拘捕時係臺灣省立師範學院學生,其受羈押時肉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是其受感化教育執行前非法羈押之二百八十九日部分,准予賠償一百一十五萬六千元。

又其感化教育後未經依法釋放之一百十三日,准予賠償四十五萬二千元,共計准予賠償一百六十萬八千元。

至於其餘聲請(即超過每日四千元、非法羈押日數逾二百八十九日部分)則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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