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重訴,5,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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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
  4. 二、三人返回喜悅商號後,甲○○因在現場遺留含有指紋之紙杯及該砧板
  5.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及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
  6. 理由
  7.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進入被害人傅錦坤家中係為竊取財物,並否認
  8. 二、經查被害人傅錦坤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乙○○以被害人住處之砧板猛
  9. 三、被告乙○○雖否認第一次進入傅宅前曾與戊○○、甲○○竊取財物;
  10. (一)被告乙○○於警訊時供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在新竹縣新
  11. (二)就被害人頭部之傷勢甚重毆擊之力道甚猛,且被害人頭部受創之方
  12. (三)參以,被告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甲○○至傅
  13. (四)另被告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並不知被告乙○○侵
  14. (四)按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全部所為不
  15. 四、被告乙○○既與被告戊○○謀議侵入被害人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於前
  16. 五、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17.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
  18. 六、至作案之砧板一個及綑綁用之衣物均係被害人家中之物,不得宣告沒
  1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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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共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又共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

甲○○共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甲○○曾犯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乙○○曾因殺人未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犯行,經接續執行後,現仍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二次施用毒品執行強制戒治,現已戒治完畢。

其三人均不知悔改,緣戊○○之姊姊丙○○與獨居老人傅錦坤熟識,丙○○並曾引介甲○○與傅錦坤結識,因而得知傅錦坤頗有錢財;

嗣戊○○與其妻甲○○因身上均無錢財花用,且戊○○遭地下錢莊逼討債務,需款孔急,其夫妻二人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丙○○所經營設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一九九之四號一樓喜悅商號內,邀約在該處把玩電動玩具,丙○○前夫之堂弟(公訴人誤為前夫之子)乙○○共同前往,遂由戊○○駕車搭載乙○○、甲○○二人前往傅錦坤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一二七巷一五號住處,三人於駕車駛往傅錦坤住處途中,由戊○○提議後三人即共謀由甲○○先入內借錢若不遂即趁機侵入傅宅竊取金飾等財物。

嗣於同日夜間八時至九時間,抵達傅錦坤住宅附近後,戊○○將車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路轉入傅宅之橋頭邊,由甲○○先下車至傅錦坤住處內借錢,戊○○與乙○○即坐在傅宅旁邊之土地公廟內等待消息。

然因傅錦坤實際上並無錢財可供出借,甲○○於當晚約九時至十時間,待傅錦坤上床休息後即離開傅錦坤住處,並刻意將傅宅大門帶上而未上鎖。

甲○○自傅宅出來後旋即告知戊○○未借得金錢等語,即由戊○○、乙○○自傅錦坤住處一樓打開大門侵入傅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戊○○在一樓客廳上尋找物品,乙○○則潛入屋內各處尋找財物而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之際。

因傅錦坤之房間在一樓客廳旁且尚未熟睡,旋發現有人侵入後,即喊「誰啊」並起身下床察看。

戊○○發現傅錦坤已發現其行跡,為脫免逮捕及日後被指認,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傅錦坤走出房門時自後抱住,並呼叫在廚房之乙○○前來幫忙,乙○○聽聞戊○○之呼喊,即基於同一脫免逮捕之傷害犯意聯絡,速即自廚房持傅宅內圓形木製砧板(未扣案),並衝至客廳以該圓形木製砧板朝已遭戊○○抱住之傅錦坤前額猛力敲擊一下,致傅錦坤受有左前額一點一乘○點三公分裂傷、後端三點六乘二點一公分之裂傷,右前額一點二乘○點三公分之裂傷、後端一點四乘○點八公分裂傷,而四處中央有六乘五公分之顱骨凹陷,並有一長二十二公分之線狀骨折,前腦窩底有粉碎性骨折,大腦有明顯水腫及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戊○○、乙○○見傅錦坤倒地傷勢嚴重,為絕後患,二人旋進而提昇為殺人之犯意聯絡,不顧傅錦坤之呻吟及頭部大量流血已無力反抗,即由戊○○以傅宅內之布將傅錦坤口部摀住,二人合力將傅錦坤抬移至房間床邊地板後,由乙○○再用衣服將傅錦坤雙手反綁,並用床上棉被將傅錦坤身體蓋住確定無法喊叫及移動後,未取得任何財物而逃逸,並上車與甲○○會合於當晚約十時三十分許返回喜悅商號。

二、三人返回喜悅商號後,甲○○因在現場遺留含有指紋之紙杯及該砧板之凶器,且甲○○於第一次進入傅宅時即察知傅錦坤之金飾係放在房間衣櫥內,戊○○、甲○○、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甲○○告知乙○○傅錦坤所有之金飾所有,並推由乙○○負責竊取,戊○○另委請不知情之丙○○立即聯絡不知情之外甥庚○○(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至喜悅商號會合後,戊○○並委由庚○○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乙○○,二人於同日夜間十一時許,再返回傅錦坤住處,推由乙○○入內竊取傅錦坤所有砧板及數量不詳之金飾、手錶一支、提款卡等財物,然遺漏該紙杯在該處未及取走,乙○○旋將砧板丟棄於傅宅前新竹縣德興路水溝內(未尋獲),金飾經帶回喜悅商號後經戊○○、甲○○辨識係假金飾後,則遭庚○○丟棄於新竹縣湖口鄉士林電機附近之水溝內(未尋獲)。

傅錦坤則因頭部遭鈍力打擊,造成顱骨凹陷性骨折及顱腦部損傷之傷害導致昏迷而於當日(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至翌日(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間死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經傅錦坤之女兒己○○發現傅錦坤死亡,報警處理。

案發後一年餘經警尋線查獲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及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進入被害人傅錦坤家中係為竊取財物,並否認有竊得提款卡一張,辯稱:係與戊○○入內借錢外,餘均坦白承認。

被告甲○○雖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戊○○至被害人住處,途中戊○○於車上有提議若借錢不遂則入內竊取,由伊一人入內向傅錦坤借錢,乙○○第二次至被害人住處前,有告知乙○○被害人住處衣櫃內藏有金飾,惟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伊僅告知乙○○金飾所在位置並無共同竊取財物之意思云云。

訊據被告戊○○坦認有與被告乙○○、甲○○至被害人住處借錢,途中並有提議借不到錢用偷的,嗣後並與乙○○謀議由不知情之庚○○載同乙○○至被害人住處竊取金飾等物,但否認涉有上述殺人罪嫌,辯稱:並未進入被害人住處動手打死死者傅錦坤,案發當天本欲與被告乙○○由被害人住處後門入內,然因被害人住處並無後門而作罷,嗣後乙○○自行入內,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傅錦坤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乙○○以被害人住處之砧板猛擊頭部一下,致其受有左前額一點一乘○點三公分裂傷、後端三點六乘二點一公分之裂傷,右前額一點二乘○點三公分之裂傷、後端一點四乘○點八公分裂傷,而四處中央有六乘五公分之顱骨凹陷,並有一長二十二公分之線狀骨折,前腦窩底有粉碎性骨折,大腦有明顯水腫及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

另被害人雙手遭人以衣物反綁、口部亦遭綑綁,造成顱骨凹陷性骨折及顱腦部損傷,導致昏迷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解剖照片十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負責解剖之吳木榮法醫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所製作之回覆書載明:「死者頭部創傷可以符合切菜砧板所致的打擊性傷害」、「死者頭部創傷為一次打擊,並非數次打擊所致」等詞均相符合,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雖否認第一次進入傅宅前曾與戊○○、甲○○竊取財物;被告戊○○雖否認有進入被害人之住宅,於乙○○以砧板毆擊被害人時抱住被害人,及將被害人雙手反綁;

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時供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的喜悅商號玩電玩。

約晚間十八時至十九時間戊○○、甲○○來找我,戊○○叫甲○○去找傅錦坤借錢,並邀我隨他們前往,...約二十時許,戊○○、甲○○二人下樓找我一起出發到傅錦坤住宅處到達的時間約二十一時許(戊○○開車搭載二人)。

甲○○下車進入傅錦坤住宅,我們將車停於附近橋旁,我與戊○○則走到傅錦坤住宅旁土地公廟前坐在椅子上等侯,等了將一個小時,甲○○出來,她告訴陳說向傅借不到錢,於是戊○○叫我隨他進入傅錦坤住宅內,我們一起進入傅宅,戊○○就停留在客廳處,我則偷偷溜至後頭廚房躲著,可能是我們的行動發出聲音,我在廚房聽到前頭傅錦坤在房間內叫聲﹃誰啊﹄這時我拿著廚房內的砧板,走往客廳,傅錦坤由房間走到客廳與戊○○遇上,當時我看戊○○立即撲前抱住傅錦坤,我隨後拿砧板往傅的上額處用力砸下去,傅前額立即流血,人也癱了。

我與戊○○於是合力拖他的身體進入房間(臥室),戊○○與我拿著臥室裡的衣服、布料,由戊○○出手控制傅的頭部並勒住傅的脖子,以衣服綁住傅的嘴巴,不讓他出聲,而我則以布條將傅的雙手反折於背後綁住,當時我們看傅都沒有聲息,料到傅可能已斷氣,心情一時慌張,我隨手拿起棉被將傅的身體翻過來面朝上,給予蓋住,二人就匆忙的奪門逃逸到停車處上了車(當時張已在車上靠在座椅上)」、「(在土地公廟前)戊○○告訴我他最近急需一筆現金來償還地下錢莊」(見偵查卷第八頁及反面、第九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在喜悅商店時,戊○○對我說他太太要向傅錦坤借錢找我一起去,在車上時戊○○就說如果借不到錢即用偷的」、「是(我與戊○○一起進入)」,「是(甲○○出來後約晚上九時才進去)」、「我走進屋子裡面時(屋後)有聽到傅錦坤喊「誰啊?」,我就躲起來,有看見傅錦坤走出,然後看見戊○○用雙手自後抱住傅,傅錦坤的臉是對著我的,陳喊我名字「阿明」,口氣很緊急,我蹲著躲的地方剛好有砧板,我就跑過去往傅頭敲下去,當時敲下去時,戊○○還抱住傅錦坤,戊○○有看到我拿東西過來,當時屋內雖然很暗,但還有小燈,還是看的到」、「戊○○用布把傅錦坤的嘴巴摀住,因為傅錦坤還發出呻吟聲,嘴巴講什麼聽不清楚,我用衣服反綁傅雙手時,他的手還在動」、「然後戊○○就叫我幫忙把傅搬到房間內,我們二人一人抬一邊,半拉半搬的移到房間去」、「當時移到房間後,我本來要出去,但戊○○叫我把棉被拉下來蓋在傅錦坤之身上」(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至六十八頁反面),核與其在本院所供情節就如何與被告戊○○進入傅錦坤住宅、由戊○○抱住被害人後由其以砧板敲擊被害人頭部,及二人共同綑綁被害人口部、雙手均相符合。

且就被告三人共同於第一次侵入傅宅前即共同謀議竊取財物之事實,除於上述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外,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亦自承在卷,互核與被告戊○○、甲○○所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

(二)就被害人頭部之傷勢甚重毆擊之力道甚猛,且被害人頭部受創之方向為由左向右之方向,係遭兇嫌站立於前方打擊,當時死者係頭向上仰望之姿勢,為一次性打擊所傷害之事實,已據吳木榮法醫於上開回覆書上載明,並有解剖報告書可憑,是若被害人於被告乙○○以砧板毆擊頭部時未受制於人,理應閃躲,應不致遭乙○○自前額正上方重力毆擊。

另就案發現場之狀況僅客廳內之花盆傾倒,並無打鬥反抗之痕跡,且附近鄰居於案發時亦未聽聞打鬥或呼喊之聲音,及被害人遭綑綁雙手、口部均甚為紮實等情,除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可憑外,並經承辦警員新竹縣警察局鑑識組蔡多賀組長(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警員辛○○結證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案發現場並無激烈打鬥之情形,被害人亦無任何反抗或呼喊救命之舉止,而本件若係被告乙○○一人所為,被害人於發現乙○○時理應有能力與之搏鬥,於遭毆擊頭部時既尚未立即致命(如被告乙○○上開所言綑綁被害人時尚呻吟、手在動)應有機會足以呼喊救命、或抵抗(因乙○○一人不可能同時綁綑被害人之雙手及口部),亦堪認本件是二人以上所為,以上各情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吳木榮法醫所是認,有該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九六五號函及上述回覆書在卷可參,互核與被告乙○○所供情節亦相符合,益見被告乙○○之供詞,應堪採信。

(三)參以,被告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甲○○至傅錦坤住處,並提議甲○○借不到錢時即用偷的,有欠地下錢莊一萬餘元且地下錢莊向伊逼債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六十四頁反面),互核與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如前所述)、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七十二頁)均供稱係戊○○欠地下錢莊錢,故提議借不到即用偷的等語相符,且被告甲○○確於案發日至被害人傅錦坤住處留有一喝過茶之茶杯,該杯上之指紋與甲○○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局紋字第七七三號指紋鑑定書可憑(偵查卷第一四一頁),是被告戊○○上述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則被告戊○○既係急需用錢、提議者,最有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之可能,豈有可能任由被告乙○○一人入內行竊之理?而被告乙○○亦無自行一人侵入被害人住處之動機。

又被告乙○○與庚○○第二次侵入被害人住宅,係被告戊○○要丙○○打電話予庚○○至喜悅商號會合,亦係戊○○要求庚○○搭載乙○○共同前往之事實,除據被告戊○○坦認有要庚○○載乙○○外,並據被告乙○○、證人庚○○、丙○○(偵查卷第一七一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所證述情節相同,是被告戊○○若未參與殺死被害人之行為,衡諸情理,理應極力撇清關係,豈有再要庚○○與乙○○共同前往之理?況被告乙○○與戊○○自幼感情極佳之事實,除據丙○○於警訊時指明外(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被告乙○○於本院並供稱,被告戊○○與其感情甚佳,平日均聽命於戊○○,此次犯行純係為幫助戊○○等語,是被告乙○○、戊○○平日情同手足,乙○○應無故為誣攀戊○○之理。

(四)另被告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並不知被告乙○○侵入傅錦坤住宅,於甲○○自傅宅出來時未見到乙○○,即與甲○○至附近繞再回到案現場接乙○○云云,然其就當時所行經之路線,於案發未幾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警方訊問時與被告甲○○所述者即有不符,有警員鄭朝成所製作之查證報告可憑(八十七年度監字第九號卷第五頁);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有見到乙○○在死者家裡面向伊招手,是在窗戶看到他,張並問伊要不要進去,伊答稱不要並叫乙○○趕緊出來,乙○○答稱等一下等語,供詞反覆,且果如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當時既知悉被告乙○○在被害人屋內,何以未依其等先前謀議入內行竊?顯見被告戊○○之辯詞與常理有悖。

另參諸被告甲○○於警訊供稱:「我從傅錦坤家出來時,我先生戊○○、乙○○在傅錦坤家外面土地公廟旁等我,我向他們說,我沒有借到錢」(偵查卷第十九頁)、又供稱:「我向傅錦坤借不到錢後出來,我就沒有看到乙○○在外面」(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伊於被害人住宅二樓時即有向坐於土地公廟內之被告乙○○招手,是乙○○一人侵入傅宅,伊出來時僅看見戊○○云云,非但供詞反覆與被告戊○○所述齟齬,且被告戊○○、乙○○二人當時係坐於傅宅旁之土地公廟屋簷下,業據被告戊○○、乙○○所自承,而於傅宅二樓無法見及坐於該處之人之事實,除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現場照片足憑外,並據承辦警員辛○○證述在卷,足見被告甲○○於本院所陳與事證不符,顯係刻意迴護其夫即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再佐以,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與被告乙○○、戊○○等三人對質時供稱:從被害人住處第二次出來時有在土地公廟見到乙○○、戊○○二人,伊一個人先回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七十四頁),此供詞與被告甲○○於上開警局初訊時所供情節相符,且被告戊○○當時亦坦認,當時確係甲○○先回車上等語(同上偵查卷),益證被告甲○○自被害人住宅出來時,被告戊○○、乙○○二人均在土地公廟前,而非如被告戊○○所言係被告乙○○自行一人入內甚明,此益證被告乙○○供述之真實性。

而證人丙○○證稱,當時被告乙○○穿牛仔衣有血跡看的清楚,陳輝穿深色衣服沒看清楚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則證稱:並未注意戊○○身上有無血跡等語(同上筆錄),均未明確證述未見到被告戊○○身上有無血跡,其二人之證詞顯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警方查證報告(八十七年度監字第九號第七頁),雖記明:台灣省刑警大隊測謊組組長陳正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二十日進行測謊結果如下:A戊○○無進入傅宅行兇等詞;

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者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本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戊○○確有侵入被害人住處,已如前述,縱有該測謊之結果,顯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遍查卷附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見八十七年度聲監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十八頁、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均無上開事項之記載,自不得依此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

查本件被告乙○○上開自白之內容,除就被告戊○○當時如何緊抱被害人、及其毆打被害人之正確位置,顯係因當時事發突然一時慌張,且本件經查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案發止已時隔一年五月餘,而無從記憶清楚,於本院另自承係伊一人所為,但旋即改稱係因被告戊○○有四個小孩且欲盡速結案始自己承擔,實際上戊○○有進去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顯不足採信外,其餘重要情節均已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現場跡證,認被告乙○○之供詞,均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戊○○之辯詞非但與常理不符,且與其妻即被告甲○○之供詞顯不一致,而無足採。

四、被告乙○○既與被告戊○○謀議侵入被害人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於前,經被害人發現後復由戊○○抱住被害人供乙○○以砧板朝被害人頭部重擊,致被害人受有左前額一點一乘○點三公分裂傷、後端三點六乘二點一公分之裂傷,右前額一點二乘○點三公分之裂傷、後端一點四乘○點八公分裂傷,而四處中央有六乘五公分之顱骨凹陷,並有一長二十二公分之線狀骨折,前腦窩底有粉碎性骨折,大腦有明顯水腫及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下手甚重。

且就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頭部所遺留之大片血跡觀之,被害人當時留血甚多,且已無反抗及防禦之能力,並據吳木榮法醫上述回覆書所是認;

且被害人傅錦坤係民國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出生,於案發時已年屆七旬,身軀矮小瘦弱,有解剖報告可憑,然二人復就地取材,以衣物將被害人之雙手反綁於身後,並以衣物綁綑被害人口部,臨行前又以棉被覆蓋於被害人全身,是被告二人當時當能預見被害人確有可能因頭部傷勢過重或流血過多甚而窒息死亡,參以,被告二人上述行為之目的顯係為恐被害人嗣後指認其二人,若果無殺死被害人之意思,當於毆擊致被害人無力反抗後迅即逃離現場,被告二人竟仍將被害人之雙手反綁、綁住口部並以棉被覆蓋全身,益見被告二人確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甚明。

被告二人否認有殺害人之犯意,均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綜合前揭說明,事證明確,被告乙○○、戊○○前開殺人犯行洵足認定。

五、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參照)。

查被告甲○○自承於第一次進入被害人住處前,即與被告戊○○、乙○○共謀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第二次被告乙○○侵入傅宅時有告知乙○○被害人金飾置放於房間衣櫃內,嗣後並查看該金飾係假的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供稱:第二次侵入傅宅係甲○○提議並告知金飾在房間衣櫃內等語(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一五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戊○○於警訊供稱:「甲○○告訴乙○○、庚○○二人要找傅錦坤之財物,可於衣櫃內找到」等語,均相符合,則被告甲○○若無共同竊取傅錦坤住處金飾之犯意,何須告知乙○○上開事項?徵諸證人庚○○係被告戊○○所找尋,並由戊○○要求搭載乙○○至傅宅竊取金飾,已如前述,且被告三人自始於第一次至傅宅之路途中即已謀議竊取財物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甲○○、戊○○係於第一次未取得財物後,於被告乙○○第二次侵入被害人住宅前,三人另決意竊取置放於傅宅房間衣櫃內之金飾,並由戊○○代尋不知情之庚○○搭載乙○○竊取無訛,是被告三人就此竊盜部分,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明。

另被告乙○○第二次侵入傅宅時確有竊取郵局提款卡一張之事實,除據被告戊○○、甲○○供明外,並據庚○○證述在卷,是被告三人上開辯詞,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構成竊盜罪名,為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盜罪名,從而其為湮滅罪證,實施強暴殺人,亦即難以準強盜殺人罪論擬(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查被告乙○○自始至終均供認第一次侵入傅宅,尚在尋找財物即遭被害人察覺等語;

另被告戊○○、甲○○雖供稱,被告乙○○一人於第一次自被害人住宅出來時有提一紅色手提袋內裝有茶葉、養生粉等物云云,然其等之供詞顯不足採已如前述,況此亦為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另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亦證稱,被告三人第一次回來時未見到有拿一包東西等語,且被害人家屬亦未能指明被害人家中是否確有養生粉及該紅色手提袋等物;

況被告乙○○既有進入傅宅二次,則傅宅內遭翻箱倒櫃之情形,究係第一次進入時所為或第二次所為,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再被害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證人庚○○雖證稱確有該提款卡,惟亦不知係第一次至喜悅商號時即已見及或係自傅宅回來後始看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乙○○第一次侵入被害人住宅明已著手竊取財物,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公訴人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戊○○、乙○○、甲○○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戊○○、乙○○就前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甲○○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被告乙○○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三人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亦異,應分併罰。

被告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甲○○曾犯詐欺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被告甲○○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戊○○部分除殺人罪之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殺人罪有期徒刑及竊盜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上開紀錄表可按,被告戊○○係本件之發蹤指使者,被告戊○○、乙○○二人僅為湮滅罪行之動機即痛下殺手,以砧板重擊年邁被害人之頭部,並反綁被害人之雙手、口部,殺人手段殘酷,被告戊○○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乙○○係盲從朋友之要求參與本件殺人犯行,犯後坦認所有犯行尚知悔改,其等二人與被告甲○○為取得錢財仍推由乙○○再次侵入被害人住處,惡性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戊○○有長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殺人部分宣告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乙○○殺人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並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並分別定乙○○、戊○○應執行之刑,且各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十年。

六、至作案之砧板一個及綑綁用之衣物均係被害人家中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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