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附民,149,200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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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王文君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八四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無罪,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依照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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